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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威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50号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系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威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退还货款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袋恒缘天娇葡萄干,单价6.9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所销售的商品没有原告所述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124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小条腐坏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感官性的异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需要补充的是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被告各个不同的门店对同类商品进行重复诉讼恶意通过和供应商的调解及不正当手段获得赔偿,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市场顺序,被告认为作为正常的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有正常的认知和判断的能力,如果其对购买的商品不满意,可以要求退货,被告也愿意退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恒缘天娇葡萄干,单价6.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异物。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韩式话梅”瓶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在该店购买的恒缘天娇葡萄干1袋;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威购货款6.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威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彧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