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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258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中堡村委会西10米。法��代表人崔大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南里20号清逸园宾馆201室。法定代表人:武殿军,经理(本人出庭)。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60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克尔公司、安徽海克尔按照民事判决书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21628元以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兴达通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21628元以及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浩恒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05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井友-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