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苟江路。法定代表人:宋贵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达清,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江,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见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华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亭入,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姨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香姨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再审而将本案裁定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严重损害香姨妈公司的审级利益和实体利益。2.本案案情简单而贵州两级法院故意拖延本案近七年之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及司法效率原则。3.香姨妈公司曾多次申请法院对老干妈公司与其他合作企业就合作利润、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等共同性问题以及老干妈公司与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梅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等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也申请对合同利润进行评估鉴定,贵州两级法院置若罔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的意见,仍然判决驳回香姨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枉法裁判。2.本案首先应当由老干妈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供货义务,然后才是香姨妈公司举证证明是否履行了备货与供货义务,而贵州两级法院在各次审理中反复要求香姨妈公司举证证明具备供货条件、催告老干妈公司收货、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获货等事实,并以香姨妈公司未能举证为由驳回香姨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偏袒恶意违约行为。三、贵州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与含混。1.孤立看待每一份合同与交易,忽视双方十余年形成的交易习惯。2.老干妈公司曾在庭审中承认春梅公司系其关联企业,该事实证明老干妈公司与关联企业联手欺压交易对象。3.香姨妈公司将229.176吨豆豉降价卖给春梅公司,证明香姨妈公司已经为第一份合同履行做好了供货准备,系因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货才降价转卖。4.证据保全543吨豆豉积压库房变质的事实,证明香姨妈公司为第二份合同的履行做好供货准备而老干妈公司拒绝收购产品。综上,香姨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老干妈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香姨妈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主要是两个方面: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再审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及本案的审限问题,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情形,香姨妈公司以此作为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老干妈公司与其他合作企业就合作利润、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等共同性问题以及老干妈公司与春梅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等问题,不是本案裁判必须依据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依香姨妈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另从本案的裁判结果看亦无需查明案涉合同的利润问题,原审法院未依香姨妈公司申请对合同利润进行评估鉴定亦不违法。二、关于实体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香姨妈公司关于老干妈公司应因案涉两份合同未得到完成履行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2008年6月1日合同约定2008年6月至10月间香姨妈公司每月供应900吨豆豉、具体供应的时间及供应量应以老干妈公司调度为准,虽据此老干妈公司有发出供货调度指令的义务,但在没有书面供货调度指令的情况下双方已履行了1658.4395吨豆豉,由此可见,双方不仅未明确约定调度指令采取书面形式,在实际履行中亦并非系依书面调度指令来进行供货。而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催告对方对该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进行履行,且又在该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对相同的货物签订了2009年10月10日合同,该事实证明双方对2008年6月1日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实际终止了履行,香姨妈公司诉讼主张老干妈公司赔偿其预期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9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香姨妈公司每天向老干妈公司供应不少于30吨豆豉、由香姨妈公司运送到老干妈公司厂内指定地点交换,因香姨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约将货物运送到老干妈公司而被拒收的事实,其主张老干妈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香姨妈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并无不当。综上,香姨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遵义香姨妈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代理审判员 钱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