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王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王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0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2号101房、201房。负责人:庞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思、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雯,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王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师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JBYAA20102585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5349.4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为人民币13034.47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938383.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6013元;4.判令判决原告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湖海街6号2703房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BYAA20102585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共30年(360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港前大道虎门石矿场段西侧时代山湖海花园3栋1单元2703房(即广州市南沙区湖海街6号2703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诉讼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贷款合同的附件一《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累积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情形,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原告有权单方面取消原贷款合同项下优惠贷款利率浮动比例,按照中国银行届时颁布的利率浮动比比例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具体适用的利率浮动比例及其有效期。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委托,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划付1000000元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但自2016年1月15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须支付律师服务费4601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拒不依约、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王雯辩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实,因提供了《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未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除原告诉称上述的事实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本院尚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2.《贷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并非该协议一方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盖章。3.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贷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办理了公证。4.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贷款的本金余额为925325.4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900755.89元、逾期合计71453.78元、逾期期数为14、拖欠本金为24569.56元、应收利息为44456.2l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844.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583.05元。另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签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其与被告达成借款的约定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以被告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予以确定;原告与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的内容,因原告未将该司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贷款合同》中涉及广州市时代宏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部分不予调处。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对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王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BYAA20102585号)中约定借款的内容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19日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王雯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925325.45元及律师费46013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以925325.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息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就上述判决第二项所涉债权对处分王雯名下广州市南沙区湖海街6号2703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13644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