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宋大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宋大眼,赵豪豪,赵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负责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眼,男,1958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慈林区龙塘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豪豪,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号,农民。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上寺头村人,系赵豪豪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大眼、原审被告赵豪豪、赵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24373.44元,应承担16619.7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天数106天与宋大眼伤情不符,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误工期计算为30-45天;二、一审判决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护理人员没有工作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18元/天计算,不应按照农业平均工资114.3元/天计算。宋大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军述称,没有意见。宋大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宋大眼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073.44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9时20分,被告赵豪豪驾驶晋EJJ7**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200M高平市境内伯方村口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宋大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宋大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大眼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皮下小异物;2.右肩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糖尿病;5腔隙性脑梗死。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048.8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豪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大眼不负事故责任。再,被告赵豪豪所驾驶的晋EJJ7**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豪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6元。另,被告赵豪豪所驾驶的晋EJJ7**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父即被告赵建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豪豪驾驶晋EJJ7**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宋大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豪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大眼不负事故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大眼造成的经济损失,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豪豪依法承担。被告赵豪豪垫付的医疗费2326元,原告宋大眼应予以返还。对原告宋大眼赔偿之请求,可认定为:医疗费8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106天×114.3元/天(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2115.8元、护理费16天×114.3元/天=1828.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4373.44元。被告晋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大眼医疗费8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51.16元、误工费12115.8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44.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大眼营养费128.84元,以上二项赔偿共计24373.4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大眼医疗费8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115.8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373.44元;二、原告宋大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豪豪垫付的医疗费2326元;三、驳回原告宋大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豪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大眼因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如有化脓、头痛、恶心、呕吐、肢体活动不利、反应迟钝及其他不适请随诊。从上述内容看,医院方已经考虑其院外休息的合理时间,原判据此认定其误工天数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按宋大眼的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以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114.3元/天计算,该标准与居民服务标准101.18元/天之间差距不大,宋大眼住院天数也仅16天,因此原审采用的标准并无明显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亚峰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