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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地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安县河道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1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涛在其位于公安县河道管理局麻口分段北堤堤工组的宿舍内,容留项某、徐某、汪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混合物。后经检验,赵涛、项某、徐某、汪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项某、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涛的供述与辩解;相关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允许他人在自己居住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涛在其位于公安县河道管理局麻口分段北堤堤���组的宿舍内,容留项某、徐某、汪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混合物。后经检验,赵涛、项某、徐某、汪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项某、徐某、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涛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影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涛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涛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涛的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黄芮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