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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某未能按照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71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7143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短信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7年4月5日划拨被执行人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950元。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7年4月7日领取执行款后与被执行人杨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再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71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171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