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超与李健、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超,李健,李建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胡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智,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系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赞,系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胡超诉被告李健、李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先、被告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赞、被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超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李健个人向其借款34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3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1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期间,胡超、李健及李建军三人合伙在黄石市下陆区金港超市经营手机卖场,胡超将2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汇入李健的银行账户。合伙经营期间,李健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以个人名义向胡超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手机卖场经营不善,胡超、李健及李建军未对手机卖场进行清算便散伙”。现(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并将原告入伙的资金25万元依法退还原告,并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的情况及合伙未进行清算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李健辩称,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期间,胡超、李健、李建军在黄石市下陆区金港超市合伙经营手机卖场情况属实。2009年11月,三方口头约定,各出资20万元(合计60万元)合伙经营手机卖场(以李建军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其中,支付租金15万元(1年),支付定作柜台费用32800元(尚欠7800元),支付移动公司业务押金15万元(该款由李健和李建军各出75000元,已退还),并聘请了营业员。因经营资金周转问题,2009年12月,胡超先后另行投入流动资金14万元用于支付手机款。2010年3月,因手机卖场生意不理想,胡超百般指责李健,李健要求退伙遭到拒绝,李健无奈退出手机卖场实际经营管理活动。随后,胡超向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健,要求李健偿还34万元,因胡超使用暴力手段逼迫李健出具25万元(包括20万元的出资款)的借条,法院仅支持了胡超9万元的诉讼请求,李健已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完毕。三人合伙经营手机卖场,后期经营活动由胡超和李建军具体负责,资金、手机、柜台等均由胡超、李建军控制,手机卖场何时停止经营,被告李健不清楚,胡超、李建军从未通知李健进行清算。李健同意进行清算,但对胡超的诉求不予认可。胡超另行投入的流动资金14万元,其中9万元李健已偿还,胡超仅享有5万元的债权,李健应享有9万元的债权,上述债权应从合伙财产中优先偿还,剩余财产由三人均分。三人合伙经营手机卖场,终止合伙时应进行清算,胡超前期仅向李健主张权益,由李健1人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李建军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实属不公。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李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超投入的34万元全部用于手机卖场经营。证据二、电脑台账一份。拟证明手机卖场经营情况。被告李建军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3、合伙后投资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4、合伙是否有盈余,应由原告举证。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份卖场由原告经营,应由原告提供账本进行清算。被告李建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军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合旺隆通讯经营部基本讯息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3日,李建军作为经营者,登记成立合旺隆通讯经营部。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建军与黄石市金港商贸有限公司新下店(以下简称金港超市)签订柜台租赁合同,期限1年,经营移动手机。证据四、《刑事调解协议书》、《讯问笔录2011年1月16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超于2011年1月16日因合伙经营手机店亏本殴打李健。证据五、《讯问笔录2011年1月15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账本由胡超管理。证据六、《讯问笔录2011年1月30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超在合伙经营期间从手机卖场收取营业款的事实。证据七、《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5、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手机卖场由胡超管理,财务也由胡超管理。证据八、银行流水、照片各一组。拟证明手机卖场的资金进出情况及柜台破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手机卖场是三个人合伙经营。被告李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4万元全部用于合伙经营。对被告李健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34万元全部用于合伙经营。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创建时间有问题,不能证明李建出资情况。原告对被告李健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只能显示进了多少货,不能显示亏损情况。原告对李建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殴打被告李健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亏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只是单方陈述。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承认原告胡超收取了营业款。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5月份李健退出后,原告没有管理手机卖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李健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告胡超与被告李健、李建军合伙成立合旺隆通讯经营部,并在黄石市金港商贸有限公司新下陆店经营手机卖场。3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原告胡超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李建个人银行账户打入10万元、10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李健负责进货、李建军负责管钱,原告胡超负责招聘营业员。2010年5月因手机卖场经营不善,原告胡超与被告李健发生矛盾,自此被告李健退出手机卖场具体经营活动,后续经营由原告胡超和被告李健军负责。2011年1月,因手机卖场租期到期,被告李建军根据出租人黄石市金港商贸有限公司新下陆店的要求,办理了手机卖场的退场工作。被告李建军将手机卖场清场时未卖出的手机折价30000元卖给了他人。同时将手机卖场货柜搬至其租的门面房放置,后搬至自己家后院放置,货柜现已基本腐烂。2011年7月11日,原告胡超向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健返还其借款34万元。铁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9万元为借款,另25万元为合伙投资款,判令被告李健偿还原告胡超借款9万元,驳回了原告胡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4月15日,原告胡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做出(2013)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期间,胡超、李健及李建军三人合伙在黄石市下陆区金港超市经营手机卖场,胡超将2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汇入李健的银行账户”,故驳回了原告胡超的再审申请。诉讼中,被告李健曾陈述其为合伙经营手机卖场向移动公司交了15万元押金,该押金退回后,其和被告李健军各分了7.5万元,被告李健军对此予以否认。在最后一次谈话笔录中,被告李健否认向移动公司交了15万元的押金。原告胡超、被告李建军均承认被告李健在2010年5月后不再参与手机卖场的经营活动,但双方均表示2010年5月后自己也不再管理手机卖场的经营活动。原告胡超在庭审中承认自己从手机卖场拿过几次现金,每次近万元,但具体金额记不清。被告李健、李建军均陈述自己出资了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为成立合旺隆通讯经营部出资了部分款项,自其出资到位之日起,该出资便属于合旺隆通讯经营部的资产。合旺隆通讯经营部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亏损,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担。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胡超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其投资款人民币250000元,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胡超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健、李建军退还其入伙资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伙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告胡超主张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割,实为要求退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原告胡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旺隆通讯经营部在合伙期间财产的盈、亏情况。且在本院多次要求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的盈、亏情况时,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合旺隆通讯经营部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且经本院释明后,本院要求原、被告自行对合伙期间的账款组织进行清算,但原、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清算结论,本院无法对合伙的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胡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胡超提出要求对合伙期间积累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胡超负担(已交纳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波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