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段玉芳诉被告向文学、向群英、向文远、向文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芳,向文学,向群英,向文远,向文述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初507号原告:段玉芳,女,生于1942年7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学,男,生于1960年7月15日,汉族。被告:向群英,女,生于1951年8月18日,汉族。被告:向文远,男,生于1952年4月1日,汉族。被告:向文述,男,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原告段玉芳诉被告向文学、向群英、向文远、向文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段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份,经朋友介绍与四被告之父向某某认识,一年后开始同居生活,租住在长钢中心生活区110幢502室,当时向某某已过七旬,身体多病,其日常生活都由原告照顾打理,两人相依为命生活在一起。原告与向某某均有退休工资,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支结余,除于股市上的1万余元资金处,都以向中良名义存在银行。2016年8月25日,向某某突发疾病过世,办理丧事过程中,四被告乘原告悲伤不备之际,将向某某的工资卡、存折、股票账户本、身份证等全部拿走,并取走了上面全部存款,拒不返还原告应有的份额,原告认为同居期间存款虽都是向中良的名字,但其中包含原告的个人财产,四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系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因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故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指存在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案件受理后对原告的询问,在一方当事人已经过世的情况下,原告现再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向曾与之同居一方的子女提起诉讼,就同居关系而言,原、被告之间不能认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在同居析产法律关系中的起诉主体资格不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玉芳的起诉。原告段玉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