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志祥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36号罪犯黄志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固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志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宁刑终字第001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宁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银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九年不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67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九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志祥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黄志祥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黄志祥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黄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