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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郝广生、马怀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广生,马怀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马志刚,马怀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广生,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强,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6885025-2。负责人:李振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刚,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德,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广生、上诉人马怀强、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刚、被上诉人马怀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广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上诉人马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站、上诉人菏泽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马志刚及被上诉人马怀德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广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内容,改判马怀德与马志刚连带赔偿郝广生各项费用共计599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马怀德出资并委托马志刚帮忙找人建设,其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马怀强在万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马怀强是从马志刚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由马志刚支付工程款及从事工程监督工作。该笔录与马志刚在万福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在我地里盖几间房子”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及所有人为马志刚。马怀德语马志刚为父子关系,其在万福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为了帮助其儿子马志刚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马怀德委托马志刚帮忙进行涉案房屋建设的情况下,只判令马怀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果马怀德维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未取得建设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违章建筑建设,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次,马志刚明知其父亲马怀德所委托的工程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帮助其建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直到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马志刚、马怀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怀强辩称,同意郝广生的上诉请求。菏泽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也认为被上诉人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马怀德只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明显不当,其二人作为建房的委托方,房屋的主人、土地的使用权人,在明知房屋上方架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违法施工建设,且从未向相关部门报批,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二人明显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三十左右的责任。马怀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怀强对郝广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菏泽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未严格执行对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维护制度,对案发现场附近最高处于涉案线路相交的树木未予及时情理障碍,对架空线路保护区内建造的构筑物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又无证据证明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免责事由,对郝广生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菏泽供电公司对被上诉人郝广生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确定责任原则,被上诉人菏泽供电公司应承担至少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广生和被上诉人马志刚系同村,也是马志刚直接雇佣,对被上诉人郝广生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郝广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怀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建筑工程组织进行施工活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向郝广生发放任何安全施工设备,并且对受害人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造成郝广生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菏泽供电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怀强作为郝广生的雇主,为被上诉人建设房屋,郝广生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马怀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郝广生和雇员郝广生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建房施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线路更明知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马怀强对郝广生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照侵权法第35条法律的规定改判马怀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菏泽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菏牡民初第3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郝广生239624元赔偿责任;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马志刚、马怀德、马怀强擅自组织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进行施工,明显违反了电力法律法规,属于私自进行非法建设,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自身承担。我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3、14、15、16条和《山东电力设施和电力保护条例》第12、13、14、15条均明确规定了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实施相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在高压线下违规定,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二、被上诉人马怀德未经审批私自进行违法建设,在未制定安全措施也未提前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建房,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和《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其在建房前提前进行审批和许可,就完全可以避免被上诉人郝广生触电的后果。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牡丹万福办事处将涉案地点出的所有违章建房全部推到事实,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怀德、马志刚、马怀强等人施工行为的违法性。三、涉案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标准,且高压线周围已设置开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主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线路架设完全符合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第12.0.7条之规定:非居民区10kv架空线路对地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是5.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了10kv线路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多形成的两平面的区域为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10kv电影导线边结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涉案线路最低点距离地面为4.9米,实际上该处线路最低点距离地面远高于5米以上,只不过是因为被上诉人马怀德擅自在线路下方施工地点违法垫土而导致土地面加高从而出现4.9米的结果。因此,即使出现线路最低点距离地面为4.9米,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其次,案发地点旁边50米线路处安装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特别规定了架空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条例实施细则》地9条详细规定了安全标志的安装地点。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并非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任何地点都须要设立安全标志。因此设立安全标志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性行业标准,即可认为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郝广生自负10%的责任,被上诉人马怀德自负10%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其引起事故发生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二人应各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郝广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能力人,在明知法律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要求,应当预见到高压线施工的巨大危险和风险,也未进行热和必要的防电保护,由于其心存侥幸和重大疏忽从而导致伤害发生。被上诉人马怀德作为房东,进行违法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必然原因,也没有尽到应有的建房资格审查义务,更未提供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过错。《电力法》第九章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郝广生和马怀德自身应各自承担较大的事故责任。五、本案的发生应是基于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而产生的伤害,被上诉人郝广生的损失应由雇主马怀强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马怀强于被上诉人郝广生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马怀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佣人员工作过程中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郝广生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各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万福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均可以证实事发线路没有按照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11条第5项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并且没有相应的电压标伏标志及警示标志。2、对涉案线路的现场勘察,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在场,有供电公司人员进行测量而得出的结果,经测量垂直距离为4.9米,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5.5米及5米的高度。3、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巡视、检查、维护制度。上述三个原因是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有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怀强辩称,马怀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承包关系,只是作为模具的负责人与其他工人一样领取报酬,在事发之前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郝广生只是与房主之间有雇佣关系,与马怀强没有雇佣关系,由于供电公司的过错是导致郝广生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马怀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怀德、马志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针对马怀德、马志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怀德在自己承包地上建羊圈养羊是对个人承包土地的合理运用,属于农业生产的范围,不需要建房审批手续,马志刚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当中也没有任何过错,菏泽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严格履行对电力设施巡视检查维护的义务,同时电缆架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获知该区域为电力保护区,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菏泽供电公司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自身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合理合法。马怀强与马怀德订立了承揽合同,马怀德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不参与管理,没有指挥和支配权利,只是接受马怀强提交工作成果,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的法律工程内容符合承揽合同规定,马怀强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冒然施工,造成郝广生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与菏泽供电公司相同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于马怀德、马志刚的上诉请求。郝广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马志刚将其建设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设资质的马怀强,马怀强雇佣原告郝广生等人进行建设施工。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被菏泽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击伤。经查,菏泽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与地面距离过低,不符合高压线安全技术标准,并且在高压线周围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472.6元,误工费22722元,护理费264622元,交通费2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18093元,我们要求被告赔偿572000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志刚、马怀德、马怀强均是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圣源社区马庄村村民。马怀德欲在其位于圣源社区马庄南地的宅基地上建房,由马怀德出资,委托其子马志刚帮忙找人进行建设。建房时马怀德未进行建设规划审批,也未报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2015年8月房子山墙垒好后支模板浇灌房顶前,马志刚与马怀强联系,商定按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将支模板包给马怀强,马怀强遂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5年8月7日,原告手持钢管站在涉案建筑上施工时,钢管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被电流击倒后从房顶摔落地上,在场人将其送到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45206元,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妻子赵瑞风、儿子郝红杰护理,赵瑞风、郝红杰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在菏泽雷泽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88.3元(25元﹢15元﹢45元﹢10元﹢33.3元﹢10元﹢10元﹢25元﹢15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广生截瘫为1级伤残。2、为完全护理依赖。3、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400元,其残后护理人员为郝红杰。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涉案建筑物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上方为10KV马庄支线,该支线产权人及管理人为菏泽供电公司,经现场勘验:10KV马庄支线涉案线路最低点对地面距离为4.9米。事发地以西36米处有树木,最高处与涉案线路相交。事发地线路电杆无警示标志,现在有电压等级线路标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原告郝广生与被告马志刚、马怀德、马怀强均陈述事发时现场高压线路没有高压电警示牌或电压等级线路标志,被告菏泽供电公司虽然提交了照片,但以上照片系事发后拍摄,无法证明照片显示的现场与事发现场情况一致,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涉案线路标有高压电警示标志或者设立电压等级线路标志。据现场勘验笔录,涉案高压线路的离地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并且菏泽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未严格执行对电力设施的巡视、检查、维护制度,对于案发现场附近最高处与涉案线路相交的树木未予及时清理障碍,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造的构筑物未能尽早发现及时制止,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又无证据证明自身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免责事由,对原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成年人明知所建房屋上方有电线,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本人受伤应当自负10%的责任。被告马怀强雇佣原告等人在所建房屋平顶上支模板,对工作过程中的危险未加强防范,在不知所建房屋上方的电线是否为高压线的情况下,未对雇员给予必要提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带领原告进行施工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怀德作为房主,经马志刚与马怀强联系,由马怀强负责将房顶上的模板支好,马怀德与马怀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因马怀德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取得建设施工手续,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即擅自进行建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马志刚受马怀德委托在涉案现场代为处理建房事务,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马怀德的意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马怀德承担,马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94.3元(45206元﹢188.3元),误工费5313.7元(1293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264622元(6022元﹢258600元):其中评残前护理费6022元(12930元÷365天×20天×2人﹢12930元÷365天×130天),评残后护理费258600元(12930元×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残疾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20年),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提交的书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346.5元,酌情按800元认定。以上共计599060元,扣除原告应当自负的59906元(599060元×10﹪),被告应当负担539154元(599060元×9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怀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当从马怀强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德赔偿原告郝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906元(599060元×1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怀强赔偿原告郝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624元(599060元×40﹪-19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郝广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9624元(599060元×4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郝广生要求被告马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郝广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郝广生负担952元,被告马怀德负担952元,被告马怀强负担380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负担3808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志刚是否应与被上诉人马怀德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菏泽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份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涉案建房土地是被上诉人马怀德的宅基地,建房由马怀德出资,被上诉人马志刚接受其父马怀德的委托,帮忙联系建房人员、处理建房事务,被上诉人马志刚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马怀德承担。上诉人郝广生主张由被上诉人马志刚与被上诉人马怀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包括菏泽供电公司均在场并签字确认,再结合郝运生、马怀强等人在万福派出所作的笔录,可以认定涉案高压线路下垂的最低点离地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涉案高压线及电线杆无警示标志,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注意义务,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菏泽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即菏泽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故菏泽供电公司应当对上诉人郝广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菏泽供电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马怀强作为上诉人郝广生的雇主,在工作中未尽到危险防范义务,没有给上诉人郝广生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马怀德作为房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且未取得建设施工手续,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郝广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对其受伤亦负有责任。菏泽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怀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怀德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菏泽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郝广生自负1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废止,一审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郝广生、上诉人马怀强、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上诉人郝广生负担952元,上诉人马怀强负担3514元,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负担3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