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卫国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陈前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国,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陈前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732号原告:袁卫国,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25270526K(1/6),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灵江园区祥云路19号。法定代表人:骆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福,男,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袁卫国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陈前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1239.76元以及利息损失1408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工程;2013年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聘请陈前福、赵富元为项目经理,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建工程劳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清工、包辅料的形式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6239.7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5000元,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1239.76、利息14088.66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暖气多处漏水,且拒绝修复,导致被告另行组织施工人员维修完毕,给被告造成10万余元的损失。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1)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务费、利息,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以原告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据实结算已完成工程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前福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原告袁卫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日,原告袁卫国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州会议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由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进行承包,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零工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后,在被告处挂账643093元,并由被告陈前福签字确认;被告另行欠原告零工费用未付。对原告袁卫国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应达到验收标准;对原告袁卫国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是陈前福签的,请法庭核实。二、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陈前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袁卫国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对方均无异议,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承建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并成立了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州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而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前福等人进行施工。赵富元、白华等人系被告陈前福的雇员。2013年5月22日,原告袁卫国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州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赵富元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州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将位于海南州城北新区新寺路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的土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原告袁卫国,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包工包辅料);承包内容为:1、施工图纸范围内强电预留、预埋配管及系统安装调试;弱电工程中的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监控、消防线管的预埋(不安装桥架);给排水、雨水、暖气工程中预留、预埋、安装、打压试验工作;2、水电暖工承包范围:(1)强电:图纸范围以内灯、插座、配电箱、桥架干线、动力、预埋、二次配管、安装、穿线,达到灯亮、插座通电、动力通电正常使用,所有灯只安装白炽灯泡,总进线口预埋管道至散水以外。(2)弱电:图纸范围以内所有弱电线管预埋、二次配管、保证线管畅通不穿线、弱电桥架安装、总进线口预埋管道至散水以外。(3)消防点:图纸范围以内所有消防电线管预埋、二次配管、保证线管畅通不穿线、总进线口预埋管道至散水以外。(4)消防水:图纸范围以内所有消防水管预留洞,保证洞口畅通。(5)给水:图纸范围以内所有给水管道预留洞、安装干、支管,达到通水使用条件,卫生间给水只管明敷,每个卫生间通水安装水龙头,主管道做到室外第一个给水井。(6)排水:图纸范围以内所有排水管道、预留洞、安装干、支管,达到排水使用条件,卫生间不安装洁具、主管道做到室外第一个排水井。(7)雨水:图纸范围以内所有雨水管道、预留洞、安装,达到雨水排水使用条件,主管道做到室外第一个排水井。(8)采暖:图纸范围以内所有采暖干、支管预留洞、干、支管道安装、暖气片安装、管道保暖,达到通暖运行使用条件,主管道做到室外第一个排水井。(9)机械排水:图纸范围以内所有机械排水管道预留洞、管道敷设、潜污泵安装,达到使用条件,管道做到室外第一个排水井。(10)临时用电、用水:工地现场所有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安装、接线,配电箱检查、维修。(11)以下辅材、机械由班组负责:①辅材:扎丝、铁丝、钢丝、黄胶布、电胶布、胶水、电焊条、钢锯条、防锈漆、银粉漆、沥青漆、稀释剂。②机械:电焊机、切割机、套丝机、台钻、电钻等机械及所有电源线。3、临时设施工程包括:工人宿舍、食堂、厕所、养护室、施工现场中的临时用电用水安装人工费。5、安装工程所需辅助性材料由原告自行采购,费用已含在承包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53元/㎡,以上承包范围的机械、中小型机具及辅助材料费用等均已综合在承包单价中。在承包范围之外若发生零工费用,按技工20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进行计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时经被告方认可后,按原告完全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电气占52%,水暖占48%),主体全部完成封顶后,按建筑面积14元付预留、预埋进度款;电气安装全面结束支付到电气工程总价70%-80%,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后支付至电气工程总价90%,水暖工程主管道敷设完毕支付至水暖工程总造价55%,设备安装工作全面结束支付至水暖工程总价70%-80%,调试打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水暖工程总价90%,留总承包价款的3%为保修款,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剩余工程款一年后付清。质量等级:本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必须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若达不到一次验收合格,必须无条件返工处理直到验收合格等;另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卫国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2月9日,经原告袁卫国与被告陈前福结算,原告袁卫国完成2012年至2014年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应得劳务费为643090元,并且该劳务费挂账在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2013年10月份,由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将4段北面二层原设计为外排水改为内排水,增加DN直径100排水管9趟,每趟12米,计108米,原告完成增加部分劳务工程应得劳务费为3150元。综上,原告袁卫国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应得劳务费共计为646240元,被告陈前福支付原告袁卫国劳务工资505000元,剩余1412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被告陈前福系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承建青海省海南州会议中心职工文化活动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前福施工,而被告陈前福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袁卫国个人施工,被告陈前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被告陈前福与原告袁卫国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原告袁卫国与被告陈前福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袁卫国在完成相应的劳务施工任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劳务费用。庭审中,根据原告袁卫国提供的挂账单、增加部分工程量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袁卫国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后,应得劳务费共计为646240元,被告陈前福对此不持异议;并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袁卫国劳务费505000元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1240元未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劳务施工任务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应在劳务费646240元中扣除3%的质保金19387.20元,被告应将剩余劳务费121852.8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袁卫国要求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陈前福给付劳务费141240元的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至今也未进行结算,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陈前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陈前福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袁卫国要求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前福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前福未能及时向原告袁卫国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在此期间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根据原告袁卫国与被告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依据原告袁卫国提供挂账单,表明被告陈前福对原告袁卫国完成的劳务施工任务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因此,被告陈前福出具挂账单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袁卫国完成的劳务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出具挂账单的日期(2015年2月9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发包方虽然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承包方已实际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之日(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即11758.79元,现原告袁卫国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赔偿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利息14088.66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前福、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卫国劳务费121852.80元、利息11758.79元;二、驳回原告袁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被告陈前福负担2964元,原告袁卫国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崇 萍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