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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于秀枝与夏新卫、夏新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枝,夏新卫,夏新芳,夏新林,夏新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44号原告于秀枝,女,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夏新卫,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夏新芳,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夏新林,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夏新奎,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枝与被告夏新卫、夏新芳、夏新林、夏新奎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秀枝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被告夏新卫、夏新芳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枝诉称,我与四被告的父亲夏俊德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我和丈夫夏俊德结婚时,四被告均已成家另外居住。2016年12月21日,我丈夫夏俊德因病死亡,按国家政策,我享受国家给付的20个月56810.31元的抚恤金待遇。因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四被告代我将抚恤金领回后,便据为己有,不再给我,又将其父留给我的13000多元的生活费拿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将侵占我的现金及抚恤金7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夏新卫、夏新芳、夏新林、夏新奎辩称,遗产的分割应按继承的原则进行等份分配。抚恤金不是遗产,其即只是对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进行的精神抚慰,应按等份进行分配。四被告为处理父亲后事支出丧葬费27140元,该费用应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秀枝与四被告父亲夏俊德于2000年2月15日在西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夏俊德有四个子女,长子夏新卫、二儿子夏新林、三儿子夏新奎、及女儿夏新芳,均已成年。夏俊德于2016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其所在单位西平县芦庙供销合作社为夏俊德发放丧葬补助费5355元,一次性抚恤金54289.80元。另查明,夏俊德有银行存款1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参照原、被告对死者夏俊德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于秀枝与夏俊德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16年。且原告于秀枝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可适当多分。原告于秀枝应分得抚恤金18000元,其余36289.8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割。丧葬费5355元,因夏俊德死亡后,四被告将该费用用于办理死者后事,该费用不应参与分配。二、关于遗产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夏俊德去世时有银行存款13300元,因该财产没有约定,故分割遗产时,应将该银行存款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遗产。综上,夏俊德的银行存款13300元的一半,即6650元归原告于秀枝所有,另一半6650元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由于原告于秀枝年老体弱,没有固定收入,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于秀枝应分割6650元其中的1850元,其余480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卫、夏新芳、夏新林、夏新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秀枝抚恤金18000元,银行存款8500元,共计26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莉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