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陆琴与XX峰、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琴,XX峰,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9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琴,女,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峰,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陆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卫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琴因与被上诉人XX峰及一审第三人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被上诉人XX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一审第三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峰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陆琴未告知和隐瞒金诚公司存在高危风险为由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事实认定不清。1、陆琴虽是金诚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从没过问公司经营状况,公司所有管理及经营活动都是委托另一名股东执行,所以陆琴不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也不存在隐瞒。2、金诚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报表,公司的经营和资金状况均可以查看,在股权转让前XX峰是熟悉且知晓金诚公司的经营状况。3、一审法院查明金诚公司担保贷款余额大于注册资本,并以此推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金诚公司已存在明显的高危风险,这是错误的。金诚公司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总余额为2.5亿元,而金诚公司担保贷款余额均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可控范围内,况且所担保贷款余额并非金诚公司直接债务,只是担保债务。二、涉案股权未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XX峰。1、XX峰在将300万元转让款汇给陆琴后,就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虽然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XX峰作为金诚公司的股东地位。2、陆琴在股权转让中只是起配合辅助作用,实际上,陆琴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决议上签字之后,对于股权变更中需要陆琴出具和签字的书面材料即已全部完成,变更登记也不需要股东到场办理。此时XX峰已作为金诚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可以说股权是否变更是由XX峰控制了的,而陆琴无法掌控。XX峰辩称:一、陆琴是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人,故陆琴认为其对金诚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金诚公司的财务报表不能反映该公司财务状况,案涉股权转让时及之后很短时间内,金诚公司不仅有4000万元的担保金被银行直接划扣,还剩余有9580万元的担保贷款没有清偿,故金诚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就存在明显的经营风险,但没有告知XX峰。三、陆琴认为股权未办理登记的责任在XX峰的说法不成立。XX峰提供了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但陆琴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XX峰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诚公司述称:对陆琴的上诉不发表意见。XX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和陆琴之间的金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由陆琴立即归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陆琴(甲方、转让方)与XX峰(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陆琴占金诚公司7.2%股份,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不良负债,甲方承诺没有故意隐匿公司债权债务情形及截至协议签订前无任何亏损和高危风险担保。二、甲方将其持有的7.2%股权(股本金36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款360万元。三、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乙方第一次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甲方同意等各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各项手续、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时,下余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三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前)扣除转让交易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最多不超过5万元)后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四、双方签订协议于乙方付款后,乙方即代表甲方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7.2%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六、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应配合乙方立即启动相关备案报批程序,按照企业属性,三个月内办结各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备案、核查、批准及工商机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使乙方成为合法的股东。七、……3、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三个月仍不能办结的,双方均有权解约,乙方也可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至转让成功。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陆琴向XX峰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要求XX峰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其指定的陆强账户。同年3月13日,XX峰通过其妻李红翠向陆强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3月20日,舒城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变更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请示》(舒金〔2014〕7号),同意金诚公司原股东凤海山拟将所持公司34%股份转让至新增股东XX峰名下,公司原股东陆琴将所持金诚公司7.2%股权转让至XX峰名下;公司股东由江苏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海山、陆琴、黄玉瑶,变更为江苏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峰、黄玉瑶三名股东,并推选XX峰担任公司董事长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原章程作相应的修改等,并拟报市金融办核准同意上述事项变更。2015年3月25日,舒城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相关会议精神,担保公司变更股权可由县金融办受理后直接报省金融办,但当XX峰和金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带相关材料到省金融办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省金融办告知股权变更还是必须经县金融办报市金融办,再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我办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并根据双方要求出具股权变更文件给市金融办(文件印发后未上报市金融办),但之后双方未到我办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也一直未提供变更相关材料,出具给市金融办的文件因无法提供相关具体变更材料未上报市金融办。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陆琴仍是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将所持金诚公司股份变更至XX峰名下。2014年8月18日,凤海山、黄临丰、XX峰签订一份《舒城金诚担保公司有关股权变更及经营问题协议》,就金诚公司的股权重组及重大经营问题达成协议,并声明金诚公司对外担保的6070万元贷款与XX峰无关。一审法院另查明:金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金诚公司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余额为576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金诚公司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余额为19335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金诚公司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余额为958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将金诚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4000万元予以扣划,后金诚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XX峰与陆琴签订的《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XX峰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给付义务,而陆琴作为股权转让方,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所持金诚公司7.2%的股权变更至XX峰名下。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XX峰要求解除与陆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陆琴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XX峰要求陆琴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而言,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陆琴占用XX峰300万元资金必然给XX峰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陆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XX峰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陆琴是否隐瞒公司债权债务情形及截至该协议签订前金诚公司有无任何亏损和高危风险担保的问题,从XX峰提供的《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划扣保证金还贷明细》及《情况说明》来看,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金诚公司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担保贷款余额为5765万元,到2014年3月31日担保贷款余额为19335万元,到2014年11月29日担保贷款余额为9580万元,而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故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金诚公司已存在明显的高危风险,陆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如实向XX峰告知金诚公司的经营状况,亦违反了陆琴关于金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不良负债及截至该协议签订前无任何亏损和高危风险担保的承诺。陆琴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金诚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并向舒城县金融办申请股权变更手续,是XX峰阻止了舒城县金融办的报批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变更应视为在三个月内已经完成。对此,陆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XX峰阻止了舒城县金融办的报批手续,而舒城县金融办虽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舒金〔2014〕7号文件,但从舒城县金融办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上述舒金〔2014〕7号文件及股权变更材料并未上报市金融办,陆琴所持金诚公司的股权也未变更至XX峰名下,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陆琴还辩称XX峰在解除权成就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了解除权,经审查,XX峰虽然在2014年8月18日《舒城金诚担保公司有关股权变更及经营问题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明示放弃解除权,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XX峰有权要求解除协议,陆琴的上述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峰与陆琴签订的《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陆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12元,由陆琴负担32000元,XX峰负担53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XX峰与陆琴签订的《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XX峰和陆琴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XX峰已按协议约定向陆琴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而陆琴未能按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所持金诚公司股权变更至XX峰名下。现XX峰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要求解除其与陆琴签订的《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陆琴返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陆琴上诉虽称股权未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XX峰,但陆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XX峰阻碍了相关备案报批手续的完成。况且,金诚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其注册资本仅为5000万元,而其担保贷款余额在2014年1月24日为5765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高达19335万元,且其在安徽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的保证金4000万元被该行于2014年12月23日扣划后即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前述股权备案报批手续也无法再完成。综上,陆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8元,由上诉人陆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坤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