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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谷海与何小明、李木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谷海,何小明,李木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058号原告:王谷海,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明,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木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法定负责人:毛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系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谷海与被告何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被告何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何小明、李木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5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有十几年工作经验的木工,被告何小明、李木银系浙江省金华市孝顺方村丰厨柜厂的老板。2015年3月初,原、被告口头协议,由两被告雇请原告为他们进行橱柜门加工工作,保底年薪8万元,多劳多得。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的加工厂工作。2015年5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工厂电锯上锯木板时,不慎左手手掌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市文荣医院进行救治,诊断:1、左手毁损伤;2、左手中环小指近指骨骨折,共住院18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万6千多元(被告已垫付大部分)。2015年12月9日经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电锯锯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加工橱柜门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审查,同意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4.1元,误工费:350元/天×(120+17)天=47,950元,护理费:122元/天×30天+150元/天×17天=6,21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30+17)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20年×10%=22,278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王雨竹生活费(13岁):10%×8,486元/年×5年÷2=2,1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9,213.6元。被告何小明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小明的诉讼,因为被告何小明已赔偿原告2万多元,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事故是原告自己戴手套从事木板电锯工作,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何小明、李木银已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且该意外伤害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误工费按350/天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江西省农村人均收入10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依据,故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应以2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受过一次九级伤残,已经得到了伤残赔偿,故此次不应重复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同被告1的意见;2、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提出的提供劳务者赔偿案由,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保险合同理赔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的审理;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津贴等进行了赔偿,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给付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李木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受雇于被告何小明、李木银在其合伙经营的浙江省金华市孝顺方村丰厨柜厂(该厂系被告何小明、李木银各出资50%设立)从事木板加工工作。2015年5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该橱柜厂用电锯锯木板时,不慎左手手掌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浙江省金华市文荣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6,495.43元(该医药费由被告何小明垫付),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94.1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左手电锯伤:1、左拇指开放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皮肤缺损伤;2、左示中指开发性血管神经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3、左环小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4、左示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伴骨折缺损伤;5、左手掌皮肤撕脱伤;二、左手毁损伤。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广福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2015年5月10日左手电锯锯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明,被告何小明、李木银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AA201533070000000823,人员类别为合板制造工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费为265元,交费方式一次交清,保险项目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意外住院津贴等,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2中约定,残疾保险金按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原告理赔了意外医疗费20,000元及意外住院津贴1,400元,共计向原告理赔21,400元。再查明,原告王某所伤左手之前已有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某受雇于何小明、李木银在其经营的工厂里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何小明、李木银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小明、李木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且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4.1元+26,495.43元=26,689.53元(含被告何小明已支付的26,495.43元)、被抚养人王雨竹生活费2,121.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7,950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按35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江西省农村人均收入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依据,也未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50元/天较为适宜,原告诉称在被告工作处有保底工资8万元及证人何某1、何某2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未予认可,证人本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此次受伤从浙江往返江西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委托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被告何小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默认了原有的鉴定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果,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左手原有九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赔偿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89.53元(包含被告何小明已支付的医药费26,4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30)天=1,4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50元/天×(120+17)天=20,550元,护理费120元/天×(30+×17)天=5,64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女儿王雨竹(13岁)生活费8486元/年×5年÷2×10%=2,121.5元,上述各项合计82,039.0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的医疗费、住院津贴21,4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为82,039.03元-21,400元=60,639.03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按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100,000元)给付,故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残疾保险金为100,000×10%=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何小明、李木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639.03元,因原告住院医药费26,495.43元已由被告何小明支付,故该笔费用应作为被告何小明的赔偿数额予以扣除,故尚有损失24,143.6元应由被告何小明、李木银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橱柜厂系被告何小明与被告李木银各出资50%合伙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许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何小明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6,495.43元作为其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已超过其按出资比例(50,639.03元×50%=2,5319.515)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剩余部分赔偿金额应由被告李木银承担,由被告何小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小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李木银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谷海给付保险金10,000元;二、由被告李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谷海支付赔偿款2,5319.515元,由被告何小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王谷海负担544元,由被告王小明、李木银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贻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