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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军辉、张海利等与杨彩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辉,张海利,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331号原告杨军辉,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张海利,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彩会,女,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杨永立,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杨喜敏,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杨军辉、张海利诉被告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辉、张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彩会及其丈夫杨永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2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杨军辉及原告张海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永立及被告杨喜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2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杨军辉及原告张海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于2011年12月26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书生效后,许昌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现原告作为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人,己经代替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拒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现依据《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县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三份,据以证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彩会及其丈夫杨永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2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杨军辉及原告张海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28日,被告杨永立及被告杨喜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2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原告杨军辉及原告张海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县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并对原告杨军辉、张海利强制执行,现原告杨军辉、张海利已替被告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杨军辉、张海利及案外人杨永刚、被告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以三户联保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贷款。因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永刚、杨彩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972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2010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杨永立、杨军辉对上述借款在2.4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杨永立、杨喜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9729.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2010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杨永刚、杨军辉对上述借款在2.4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杨军辉、张海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1972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2010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杨永刚、杨永立对上述借款在2.4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许县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并对以上六人人强制执行。2013年12月3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杨军辉、张海利账户上划拨共计8.99万元,其中原告杨军辉代被告杨彩会偿还的金额为2.4万元,代被告杨永立、杨喜敏偿还的金额为2.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军辉作为三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杨彩会清偿欠款2.4万元,代被告杨永立、杨喜敏清偿欠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彩会偿还欠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杨永立、杨喜敏偿还欠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军辉于2013年12月30日代三被告将欠款共计4.8万元偿还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其利息损失应从偿还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辉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永立、杨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辉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彩会、杨永立、杨喜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宝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