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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春赢与邓锦泉、邓金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赢,邓锦泉,邓金标,罗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376号原告袁春赢,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陈新添,住平远县。被告邓锦泉,男,汉,1978年5月11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邓金标,男,汉族,1951年7月19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罗吉明,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现住五华县。原告袁春赢诉被告邓锦全、邓金标、罗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标、罗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1352.54元(包括医疗费35929.99元、误工费14689.3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162.4元、女儿袁佳婕(5周岁)抚养费21650.85元)。庭审时,原告因笔误请求变更被告邓锦全为邓锦泉。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父子为建自建房,将自建房的装模工程以每平方58元的单价发包给被告三罗吉明,罗吉明又以每平方48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袁春赢。2016年10月5日下午约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二层装模作业时,由于发包方没有设置和采用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就近医院抢救,次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的雇主邓锦泉、邓金标明知被告罗吉明没有资质证明,将装模工程发包给罗吉明,罗吉明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而且工地没有搭竹架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在没有安全条件下施工,最终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邓金标、邓锦泉必须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1352.54元。被告邓金标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之房屋为邓金标所有,属于危房改造工程。为兴建房屋,邓金标将该房屋的总装模工程、拆模工程、退钉工程、打水泥工程给罗吉明承包,双方以口头协议:1、以滴水平方计,每平方米58元单价给罗吉明来责任承包;2、屋主邓金标应按照罗吉明与其叫来的施工人员的需要材料供给与附属材料工程;3、施工人员、技术人员由责任承包人罗吉明承担组织,施工中责任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由罗吉明承担;4、按工程进展付款,工程完工后,按验收合格结账付款。罗吉明把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没有通过主家邓金标,原告受伤后,邓金标才得知罗吉明以每平方米48元转包给袁春赢。罗吉明、袁春赢二人未经屋主同意,而导致到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罗吉明、袁春赢二人赔偿邓金标的材料损失费、改建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县医院急救再到黄塘医院,并先支付了9000元。被告罗吉明辩称,被告一同我认识,将自建房人工叫我帮他找人做,一层是做的点工。二层叫我找人做包工,我就去找了我老乡袁春赢来分包来做。袁春赢分包木工,我本人分包打水泥,总单价是58元/平方米,木工48元/平方米,打水泥10元/平方米。另外出事后,屋主出了9000元医疗费,全部是我个人出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也是我儿子去护理的。被告邓锦泉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金标与邓锦泉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人,且为父子关系。因危房改造,被告邓金标从2013年开始在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动工重新建造房屋屋。建好第一层后,因其他原因暂停建造,后于2016年9月份继续兴建第二层。建第二层的工程主体时,被告邓金标将主体工程(包括混凝土浇建、装模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罗吉明,双方口头约定“混凝土工程及装模工程以58元/每平方米,全部建筑材料由邓金标提供”。被告罗吉明再以48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装模工程转包给原告袁春赢。2016年10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袁春赢在二层测量一楼雨棚尺寸时(因二楼需搭建同样的雨棚),不慎从二楼坠落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春赢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转入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9日,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9000.51元。经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加强营养,期间陪护一人;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3、功能锻炼,胸科门诊随诊。治疗过程中,被告邓标金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被告罗吉明先行垫付了27950.5元,原告袁春赢自行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2017年1月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引发本诉讼纠纷。另查明,1、原告与其前妻共生育两个女儿,其中女儿袁佳婕(2011年5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2、原告工作上下班时间不受被告罗吉明、邓金标的限制。3、施工现场未搭建安全架等防护设施。4、被告罗吉明及原告袁春赢均无建筑行业相应的从业资格。5、被告邓金标答辩中请求罗吉明及袁春赢承担工程质量赔偿问题,经晰明后,邓金标明确表示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罗吉明、被告罗吉明与被告邓金标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各自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邓金标与被告罗吉明之间通过约定“包工不包料,价格为58元/每平方米”的形式承包二层主体建设,虽然由屋主邓金标提供建材及劳动工具,但对被告罗吉明的工作时间并无具体的约束,也未对具体的建设过程进行指示,仅以罗吉明的劳动成果为对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同理,被告罗吉明未经定作人邓金标的明确同意即以“48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将装模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袁春赢,袁春赢接受罗吉明定作要求后,按照罗吉明的要求完成装模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对罗吉明负责,其工程款亦由罗吉明按约定的报酬给付,袁春赢虽然是罗吉明选任的第三人,但罗吉明及屋主邓金标对袁春赢的具体工作过程及上下班时间亦没有进行具体约束,故原告与罗吉明之间亦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为雇佣关系。二、关于各自的责任承担问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建设部1996年7月17日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及第十二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规定,而屋主邓金标明知本案被告罗吉明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罗吉明亦将部分工程交由同样没有从业资格的原告袁春赢承揽,故邓金标及罗吉明两人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屋主邓金标、被告罗吉明均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工程负有安全监管义务,而现场并无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摔伤应负次要责任,各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承揽人,应对高空作业应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高空作业危险且缺乏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强行施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000.51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核算,本院予以计算。其中五华县人民医院费用为3020.52元(7张医疗费发票)、梅州市人民医院35979.99元(1张费用结算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本院依法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7870.86元,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本院参考其从事土木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平均工资54205元/年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情况及医嘱,共计53天,即54205年÷365天×53天=7870.8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被护理的情形,结合当地护工院内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23天×1人=276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460元,有医嘱证实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即23天×30元/天=690元,原告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正式发票,且被告均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为依据,本院依法支持。8、残疾赔偿金80162.4元,结合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根据原告户籍予以计算,即13360.4元/年×20年×30%=8016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0.85元,结合原告及被扶养人登记的农业户籍,且原告仅请求袁佳婕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为:11103元/年×13年×30%÷2人=21650.85元。综上所述,原告袁春赢在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566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邓锦泉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邓锦泉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邓锦泉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被告邓金标应承担31320.92元(156604.6元×20%),因其已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则仍需赔偿原告袁春赢22320.92元,被告罗吉明应承担31320.92元(156604.6元×2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了27950.5元的医疗费,则还需赔偿原告袁春赢3370.4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袁春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20.92元。二、被告罗吉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袁春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320.92元。三、驳回原告袁春赢对被告邓锦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春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邓金标负担100元,由原告袁春赢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玉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