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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春萍、姜洪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春萍,姜洪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春萍,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友,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被上诉人姜洪友之子),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春萍因与被上诉人姜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春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一审未作出认定。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在合伙之初,双方合伙经营的采石场的投资基本上都是上诉人的单方投入,累计达226万元,而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投入,反而将其作价入伙的采石场设备、机械等私自出售,套取资金。2014年后上诉人之所以未进行投入,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行在合伙采石场中开采石料,并以严重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出售,损害了合伙采石场利益。同时,对于销售的收入也未分配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一再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为了独占采石场的利益。采石场的经营陷入僵局,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伙的采石场迟迟不能有效运行;3.上诉人对于合伙采石场一直持有继续经营的态度,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愿意与被上诉人和解,双方共同不计前嫌经营采石场,至今上诉人仍坚持该态度。上诉人对于合伙采石场进行了巨大投入,至今未获得任何回报,为了继续经营采石场,上诉人愿意作出让步,但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姜洪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从适用法律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伙协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案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与个人合伙最相类似的是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应当解散。在双方已经持续三年多不能共同决定任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自然导致合伙目的不能实现。故合伙协议应予以解除;2.从司法实践看,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时,达到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合伙采石场已经陷入僵局达三年多,继续合伙只会损害双方的利益;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达到独占采石场的目的人为制造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庭审中对于合伙采石场的态度不应影响法院判决;上诉人所称的过错问题,应在今后的合伙财产分割过程中认定,本案没有认定的必要。姜洪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承包了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甲子山村黄花石采石场。被告以“能够提供资金、销路等重大帮助,有效提高采石场的经济效益”为由,希望能够参与合伙经营。经协商,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采石场。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资金,采石场仍然无法生产运营。被告长期独自经营自有采石场,无心从事合伙经营。被告的行为导致合伙采石场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损害了采石场的利益,违背了双方合伙的本意,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伙无继续存在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个人经营荣成市磊鑫泰采石场,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荣成市磊鑫泰采石场具有采矿许可证。2007年,原告承包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甲子山村的黄花石采石场。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采石场先期投资及附属设备等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方式出资合作,至此采石场及一切附属设备属双方共有;生产经营期间,原告负责提供一切合法经营文件。办理证件等生产需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担,利益均分,经营决策由双方共同商定;此合同属原被告永久性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投资2262563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就采石场的经营达成一致为由在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约定解除。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投入2262563元,双方都认可已经满足采石场的基本维护,至于是否应当达到原告要求的开采水平,与市场需求有关,不能以此作为对方不履行经营义务的理由,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且双方协议约定共同开采,共同经营,故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4年至今,维持采石场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再没有投入。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独自经营名下荣成市顺通采石场,其没有参与黄花石采石场的生产经营,而是另外委托他人与原告共同经营,原告明确表示反对。2014年3月,原告独自开采了67103立方米石材并出售,未分配给被告。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电话录音,录音证实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为由,要求公安部门不批准原告的爆破方案,使采石场无法投入生产。被告也表示其全权委托王波参与经营,不愿与原告见面协商。原告据此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伙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集中合伙双方各自独有的优势资源,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分歧,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首先,被告投入2262563元后,再没有进行投资,而是原告自行投资维持矿山的各种费用。况且自诉讼后,原被告没有积极协商制定出继续合伙经营的方案,反而使矿山几乎一直没有开采处于停产状态,没有达到合伙的目的。其次,2014年诉讼后,被告将合伙经营事项交由他人处理,由他人全权代表被告进行合伙经营,对此原告明确表示反对。在此被告忽视了合伙相对方人的不可替代性,消极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个人也从事矿山开采行业,从事的是同种行业,不可避免的存在商业竞争。被告以双方存在矛盾为由,要求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爆破方案不予批准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双方合伙关系,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加深了双方矛盾。再次,原告自行开采了67103立方米石材,不向被告提供爆破材料与爆破手续,未与被告分享经营收益,也表现出原告已无与被告合作的诚意。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相互指责,足以表明原被告合伙至此,均没有遵照合同订立本意,勤勉履行合伙义务。反而矛盾愈演愈烈,无继续合作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由于未能精诚合作,顺利经营,合伙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春萍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虽然进行了先期投入,但至2014年被上诉人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2014年至今合伙协议实际上也未履行。本案中,先不论双方在合伙协议履行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其行为已表明被上诉人不会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主要债务,合伙目的已不可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中的过错,上诉人可以在合伙财产分割中另行主张,一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春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