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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振贵与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陶传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贵,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陶传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89号原告李振贵,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老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申永,该社经理。被告陶传太,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李振贵与被告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陶传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陶传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贵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将现金6万元,经被告陶传太手存到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约定:“期限三年,年收益率8.4,到期后给付原告本息75120元”。被告陶传太2014年7月15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到期日本金+利息由传太兑付”。后经催要,被告陶传太陆续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余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6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清市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传太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将现金6万元存到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该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1月19日,户名:李振贵,金额陆万元,¥600000.00,入股日期2014-01-19,期限三年,年收益率8.4,到期日2017-01-19,到期收益¥15120.00元,公章(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操办员捺印(陶传太)”。2014年7月15日,被告陶传太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今保证:李振贵20**年1月19日在我处存入人民币陆万元,奖金陆仟元在内,到期日2017.1.19,到期利息15120元,到期日本金+利息由传太兑付,陶传太(签名捺印),2014.7.15日”。后经催要,被告陶传太陆续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的收据一份;2、原告提供的被告陶传太出具的的保证书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了原告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陶传太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系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该6万元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贵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陶传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清市汇昌种植专业合作社、陶传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