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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绍军与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169号原告李绍军,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君,现住绥化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现住绥化市。原告李绍军与被告周海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军诉称,2016年4月15日7时许,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北门,被告周海君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永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车人王永和及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李绍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和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3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营养60日,每日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军及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军赔付。被告周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一名伤者王永和,在二人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已对二人分别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二人均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所以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与王永和的各项损失综合计算确定赔偿比例及数额。三、认为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四、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是否有理。原告李绍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附有医院印章),证实原告伤后治疗过程。证据四、医疗门诊住院费票据15张(原件),证实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共计35229元(35228.78元)。证据五、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各项费用的金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营养期限等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八、爱路办事处康怡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九年以上。证据九、爱路办事处康怡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妻子马学青作为护理人员在城镇与原告一起居住九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3张、火车票据6张共计504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金额。证据十一、外购药品票据两张(原件)共计2568元,非医嘱用药,系治疗腰间盘的药物,证实花费金额为2568元。证据十二、出院诊断书一份(原件),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诊断情况。被告周海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就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周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医药费票据(门诊和住院的票据)共计14张金额为35187.28元,其余两张票据为复印费和鉴定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病例部分,认为出院记录第二页临床确定诊断中记载原告腰椎骨质退变、腰间盘突出,证实腰间盘突出为既往病史,但用药中难以区分针对腰间盘的用药,所以医药费部分同意全部承担。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鉴定书中各项鉴定意见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元(原告庭审时同意该意见)。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物及外购治疗腰间盘的药物,因为没有提供医嘱,无法证实用药合理性,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证据十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证据十一,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无法证实用药合理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7时许,在绥化市第一医院停车场北门,被告周海君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王永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车人王永和及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李绍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林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和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5187.28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3个月医疗终结;误工120天;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海军及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0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商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海军赔付。本院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评定为35187.28元;2、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评定为16080元(134元/天×120天=1608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客观评价原则,因原告平时依靠城市站大岗找活,干的活不确定,无法确定相近行业,所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20日);3、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马某某与原告外甥女朱某,因二人没有工作,故护理费评定为14045.4元[137.7×42天×2+137.7×18天×1,鉴定意见为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57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评定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5、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60日,每日需80元”计算,评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6、关于交通费。出租车票据33张、火车票据6张共计504元,评定为2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7、关于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凭证,评定为2400元;8、关于复印费42元。依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计算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6954.68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绍军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4045.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325.4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永和伤残赔偿项下数额为: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5284.7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9810.7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军、王永和(另案处理)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下,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赔偿李绍军30325.4元÷(89810.7元+30325.4元)×110000元=27766.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35187.28元﹣5000元=30187.28元,2、伙食补助费4200元,3、营养费4800元,以上共计39187.28元由平安保险绥化公司在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辩称“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和复印费由被告平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绍军伤残赔偿费27766.8元[30325.4元÷(92426元+30325.4元)×110000元=277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军39187.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部分:1、医疗门诊住院费35187.28元﹣5000元=30187.28元,2、伙食补助费4200元,3、营养费4800元,以上共计39187.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军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复印费42元。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周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胜磊审 判 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