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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与姬广立、姬广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桓起租赁站,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47号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南庄居委会A19。经营者:陈同利,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广立,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孟庄村村民,现住址。被告:姬广怀,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孟庄村村民,现住址。被告:姬广科,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孟庄村村民,现住址。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以下简称桓起租赁站)与被告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起租赁站经营者陈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0750元、违约金225161.88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铁架杆2699米、架扣11980个,折价107427.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三被告以济南一建公司名义施工的盛世龙城工地出租铁架杆、架扣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姬广怀、姬广科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施工的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目前,三被告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大部分租赁费未支付,所使用的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品未归还,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原告经调查了解询问姬广怀,涉案租赁合同与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无关,权利义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作为出租方提交的《钢模架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合同约定:(1)租赁物使用工程为盛世龙城26号楼;(2)结算方式为按拉走租赁物即日起送回租赁物终了为租赁结算时间(包括拉送日),及时结算清楚。六层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75%付款,用完后一次性全部结清;(3)租金为架杆每米每天0.02元,架扣每个每天0.02元;(4)租赁物如有损失,应按架杆每吨4000元,架扣每个5.5元的价格赔偿;(5)承租方如有违约,包括不按时结算等,出租方有权对租赁物停止使用和提前收回。承租方所用租赁物交还一件结清一件,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赁费日计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落款处加盖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姬广怀、姬广科签字。2.原告出租租赁物的情况为:2009年3月6日,铁架杆1534.5米;3月15日,架扣4230个;3月30日,铁架杆3298米;4月1日,架扣2670个;4月2日,铁架杆1098米;4月4日,铁架杆953米;10月1日,铁架杆4016米,架扣1210个;10月4日,铁架杆2649米,架扣2409个;10月6日,架扣2100个;10月9日,铁架杆1080米;10月10日,铁架杆2309.5米,架扣600个;10月18日,铁架杆984米,架扣806个;10月24日,铁架杆2238米;11月10日,铁架杆756米;11月11日,铁架杆1188米;11月13日,铁架杆1200米;11月23日,铁架杆600米。其中,除3月30日外的发货单由姬广怀签字外,其他均由姬广科签字;上述发货单据中约定铁架杆租金为每米每天0.014米,架扣租金为每个每天0.006元。原告收回租赁物的情况:2009年11月5日,铁架杆1603.5米;11月8日,铁架杆1381米;11月29日,铁架杆844米;12月4日,铁架杆956米,架扣192个;12月7日,铁架杆950米;12月10日,铁架杆392米;12月16日,铁架杆1278.5米;12月17日,铁架杆1322.5米。2010年3月28日,铁架杆809.5米;4月1日,铁架杆556.5米;4月6日,铁架杆912米;4月7日,铁架杆619米;4月8日,铁架杆647米;4月17日,铁架杆532米;4月21日,铁架杆2037米;4月22日,铁架杆777米;5月21日,铁架杆2287.5米,架扣720个;5月24日,铁架杆568米,架扣100个;6月1日,铁架杆452米,架扣281个;6月6日,铁架杆1965米,架扣752个;6月26日,铁架杆315米。租金结算时间与金额情况为:2009年3月31日,1082.36元;4月30日,4077.67元;5月31日,4270.84元;6月30日,4133.07元;7月31日,4270.84元;8月31日,4270.84元;9月30日,3629.07元;10月31日,9659.07元;11月30日,10915.56元;12月20日,6714.46元;2010年3月31日,5875.38元,该次租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4月30日,7152.61元;5月31日,5745.97元;6月30日,3604.79元;7月31日,3399.65元;8月31日,3399.65元;9月30日,3289.98元;10月31日,3399.65元;11月30日,3289.98元;12月31日,3399.65元。其中,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结算单由姬广科签字确认,2010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的结算单由姬广怀签字确认。上述结算值共计95581.09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尚有架杆2699米、架扣11980个未返还。原告同时主张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215164.69元,其中铁架杆74136.13元,架扣215164.69元。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经营者陈同利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姬广怀,姬广怀在通话中称,其由于资金困难,愿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前期的租金已还清,离开东营后由姬广立支付8万元,具体账目由材料员姬广科经手,姬广怀不清楚;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姬广怀以汶上三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具体施工系姬广怀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向济南一建交纳管理费。另查明,被告姬广立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金4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租金1万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租金1万元,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确以下问题:一、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三、租金支付期限如何确定;四、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关于问题一:本案中承租方落款处加加盖的是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姬广怀、姬广科签字,但姬广怀在通话录音中称系其借用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且姬广怀在录音中也未否认欠款事实并表示协商还款,姬广怀并未作出山东省汶上县第三建筑公司、姬广科、姬广立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姬广怀作为实际承租方并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姬广科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落款处签字,而且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姬广立曾向其支付租金8万元,并曾听姬广怀称姬广怀与姬广立、姬广科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姬广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二:本案中,参照原告与被告姬广科、姬广怀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租金结算习惯,租金为每月结算一次,自2009年12月20日结算到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租金,期间有近3个月的期间不计算租金,因此自2010年12月31日结算以后,双方应于3个月后进行下一次结算,因此下一次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结算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事实上,双方自2010年12月31日结算后再未进行结算,姬广怀、姬广科自2010年4月30日即开始出现不按时结算的情形。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如有违约,包括不按时结算等,出租方有权对租赁物停止使用和提前收回,即原告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并提前收回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发现对方出现不按时结算的违约情形后,未及时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并提前收回租赁物,故自对方出现违约情形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尚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应为3289.98元(2010年4月1日起至30日止,铁架杆每米每天0.014元,架扣每个每天0.006元),加上双方已结算租金95581.09元,共计98871.07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尚余18871.01元未付。关于问题三: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拉走租赁物即日起送回租赁物终了为租赁结算时间(包括拉送日),及时结算清楚;六层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75%付款,用完后一次性全部结清;上述约定对于租金的支付期限并不明确,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六层施工完毕的时间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此,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租金53021.78元应于2010年3月5日支付,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的租金42557.31元应于2011年3月5日支付,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3289.98元应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关于问题四: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所用租赁物交还一件结清一件,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赁费日计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承租方租金支付时间和金额及其实际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2016年5月16日,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23879.89元。关于未返还铁架杆的价值,合同中约定为4000元每吨,原告主张按每吨260米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按《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中关于钢管质量标准计算得出的数值,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未返还铁架杆、架扣的价值分别为41523.08元、65890元。被告姬广立、姬广怀、姬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广怀、姬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租金18871.01元、违约金223879.89元,共计242750.9元;二、被告姬广怀、姬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铁架杆2699米、架扣11980个;逾期返还,应按铁架杆每米15.38元、架扣每个5.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折价款;三、驳回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原告东营区桓起租赁站负担5368元,被告姬广怀、姬广科负担40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姬广怀、姬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