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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守平与被告华荣生检车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平,华荣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97号原告:孙守平,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被告:华荣生,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孙守平与被告华荣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平、被告华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10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华荣生谎称其在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张滩镇有陕南移民搬迁社区土方工程,若原告预交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则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向被告索要剩余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土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收取原告15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华荣生辩称,退还保证金与被告无关。原告是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只是在该公司务工。当时保证金要转到公司负责人王永述账户,因王永述未在工商银行开设账号,便把150000.00保证金转入被告账号,后被告将保证金存入王永述账户。几年来原告一直找王永述索要保证金,且王永述已经退还了原告七、八万元。2016年6、7月,原告找王永述索要保证金时,双方发生过纠纷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存款回单三张,欲证明其已将150000.00元的保证金交付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永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孙守平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永述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华荣生作为见证人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签字。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守平安康市《陕南移民搬迁社区》土方工程保证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重庆伟太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收款人:华荣生。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被告三次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王永述账户存款14495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守平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未予实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孙守平和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虽将保证金转入被告华荣生账户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系合同见证人,而非合同主体,且其后被告已将保证金交付该公司负责人王永述,故原告依承包合同关系诉请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孙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