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广琴与杨向玉、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琴,杨向玉,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238号原告:冯广琴,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济鹏,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梁畅,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向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安。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荣。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61264-0。法定代表人:李洁。职务:总经理。地址: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6年5月1日,汉族,研究生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王村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宪涛,男,1984年11月21日,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新城街道宋庄村74号。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8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687312。法定代表人:杨雪松。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田雁峰,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广琴诉被告杨向玉、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鹏、梁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韩宪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雁峰到庭。被告杨向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琴诉称:2017年1月2日,原告之子秦某(死者)驾驶秦兴志所有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秦兴志从贞丰往关岭方向行驶至关兴线(关岭-顶效)17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向玉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秦某、秦兴志当场死亡、被告杨向玉受伤及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兴志无责任。被告杨向玉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均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元;2、判决被告一、二、三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64.03元,并由被告四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五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向玉辨称:1、我已经垫付了7万元给原告,请求扣除该费用作为保险赔偿的部分;2、我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我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一家,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因本人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严重,现在正在做修理和停运损失的证据收集中,无法出席。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向我方提供驾驶人的相应材料,以便于核实身份还有其他免责事由,如果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已为原告垫付赔款,请法院审理时予以综合评判,避免我方重复赔偿,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在庭审中补充商业险赔偿责任不超过30%,但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及本案肇事车辆贵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金额是24380元,座位险每座50000元,车辆投保期限为1年,所以此次事故贵G×××××号驾驶人需具备合法的相关资质(驾驶证、行车证等),且所持驾驶证需与所驾车型相符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贵G×××××号货车的损失经我公司推定全损确定损失为24380元,此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我公司的赔偿金额;3、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补充认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未提供秦某的合法驾驶证明,不能证明该车是合法上路行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原告之子秦某(死者)驾驶秦兴志所有的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秦兴志从贞丰往关岭方向行驶至关兴线(关岭-顶效)17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向玉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秦某及秦兴志当场死亡、被告杨向玉受伤及机动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关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向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驾驶人杨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兴志无责任。被告杨向玉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向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广琴系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秦某之母,此次事故的另一死者(乘车人)秦兴志系原告冯广琴之夫,秦某之父。死者秦某系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坡贡村六组村民,其生前与原告冯广琴、秦兴志自2014年8月起租住在关××自治县××办事处××号,以运输贩卖生猪为业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康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关××自治县××街道索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向玉提交的秦兴红出具的收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人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杨向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死者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向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秦兴志无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死者秦某应承担65%责任,被告杨向玉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向玉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还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提供秦某的合法驾驶证明,不能证明该车是合法上路行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冯广琴与其子秦某,虽为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康和村村民,但于2014年8月起就到关××自治县××街道区租房居住,并以运输贩卖生猪为业。故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秦某死秦某死亡,对原告冯广琴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5.50元×6个月=23733元。4、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伤误工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死者秦某系当场死亡,无误工费用的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45325.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61000元,另外的61000元保险金应留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秦兴志。余款545325.8元-61000元=484325.8元按照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484325.8元×35%=169514元,因事发后被告杨向玉支付了二死者丧葬费等相关费用70000元,按一人35000元计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69514元-35000元=134514元,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共计61000元+134514元=195514元。同时,死者秦某所驾驶的贵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广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秦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000元。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广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秦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34514元。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广琴5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欣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