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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寿海、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寿海,潘霞,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王寿海。被告:潘霞。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孔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王寿海、潘霞、周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海、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寿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潘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2.15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周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8.40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四、依法判令被告王寿海、潘霞、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本案3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本案被告王寿海、潘霞、周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寿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被告潘霞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52.15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被告周军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58.40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在本案中上述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寿海、潘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周军辩称:1.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称为完成任务,要求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但该笔贷款并未向周军发放,办理贷款的银行卡被告也一直未见;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个人借款凭证三份、贷款交易明细、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于寿海、潘霞、周军分别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1年的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按月结息。申请人于寿海、潘霞、周军以及三人的配偶分别签字捺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寿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420079号。约定被告王寿海因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潘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420071号。约定被告潘霞因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420017号。约定被告周军因种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均于三份合同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16日,三被告分别于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三份个人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执行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13.05%。2015年6月20日,被告周军向原告出具划款计划,并签字捺印。至2016年5月8日,被告王寿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潘霞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52.15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周军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9958.4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其上均由周军本人的签字、捺印,根据借记卡明细查询及贷款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周军发放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周军、王寿海、潘霞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周军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当属“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三被告发放借款,三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到期的借款。被告潘霞、周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寿海的借款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寿海、周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潘霞的借款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寿海、潘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周军的借款一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海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执行利率8.7%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潘霞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49952.15元,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执行利率8.7%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周军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49958.4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执行利率8.7%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潘霞、周军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霞、周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寿海追偿;被告王寿海、周军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霞、周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霞追偿;被告王寿海、潘霞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寿海、潘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张聿令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