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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89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小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与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与被告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0元[1580元/月×7个月(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3、由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808元[416元/月×38个月(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我入职到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工作,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签订了一年期的《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用我在原岗位上工作,双方仍然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2013年8月,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宣布放假时,不仅承诺放假期间每月每人补助416元的生活费到复工为止,而且要求我们在家等待复工通知。2016年10月,我从其他厂友处得知被告即将解散,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和基本生活费,被告却一直不予答复。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完全错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上岗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的事实。4、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1)2014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裁决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6、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认定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第二,2013年7月停产放假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原告一直没有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也不限制原告再就业。第三,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对能联系上的职工已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对未能联系上的职工也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公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通知义务。第四,原告仅凭一份几年前就过期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和上岗证,是不能认定与我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或是诉讼主张均已超过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小利的基本身份信息。3、《公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影印件(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在2015年1月2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系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6日成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经营范围有:非金融性投资,化肥、液氨开发生产销售等。2002年初,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停产后将全厂的场地、生产设备及厂房出租给贵州全江化工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2009年1月成立后,原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进入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员工聘用合同》。2013年8月16日,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全面停产放假,原告吴某某回家等待通知复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合同到期为由向部分职工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10月,原告从工友处得知被告即将解散,并已支付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放假期间生活费后,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5日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60元(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15808元。”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吴某某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为成立恒昊黔东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的全部场地、生产设备和厂房,合同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生产期间,乙方所聘的原贵州省凯里化肥厂员工,在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每月人均收入不低于1300元人民币,并按时发放,如因故停产时间在壹个月以上(含壹个月),除乙方安排工作的员工发工资外,其余聘用员工由乙方按每月320元发生活费,受聘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期间,由乙方按每人320元/月发给生活费。”同时查明:2013年7月中旬,原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公司调度室主持召开副科级以上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公司停产放假,在放假期间每月向职工发生活费416元,并要求中层干部逐级传达。再查明: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在停产放假期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向原告吴某某发放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起诉状、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吴某某2012年1月进入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工作,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虽然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12月30日,被告是否已向原告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属于能联系上或是不能联系上的职工,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提供的公告内容是事实,但被告是否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没有证据证明。因为原告是被放假回家待工,即便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对原告也没有时效的约束力,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从被告停产和职工放假的情况来看,2013年8月前的生产可视为正常生产,经济补偿金应以停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表册是事实,因其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应当提供而拒绝提供停产放假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1580元/月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具体数额为1580元/月×3个月=4740元。三、关于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2014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义务。从被告总经理闫小利在停产放假前副科级中层干部会议上宣布的决议和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被告应当在放假期间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告主张发放停产放假期间的生活费至2016年10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即7072元(416元/月×17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恒昊黔东南分公司已递交答辩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颁发的[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740元。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072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