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海萍与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萍,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08号原告:刘海萍。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祝焱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海萍与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429.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429.4元为本金,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6月份、7月份,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429.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已发工资单中记载原告领取了5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欠工资表记载欠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600元,于同年8月8日出具的欠工资表记载欠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人民币5729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人民币5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82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8日开始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表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829元。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海萍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82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582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雯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