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与任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任军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277号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住所地伊宁市。经营者:陈珍,住伊宁市。被告:任军中,住新疆伊犁国际旅行社旁边。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诉被告任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的经营者陈珍,被告任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0345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552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珍材料款6万元(陆万元正)”。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及其侄子陈斌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向陈珍付了10345元,当时由陈珍委托陈斌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现实际只欠原告材料款4965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材料款的原因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曾就此事协商过,原告认可出售给被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很大,故让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当时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违约金本来约定的是罚款10%,最后通过商定后改成了5%,但从未约定过15%。经审理查明:一、因被告任军中在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购买材料后欠原告货款,故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经营者陈珍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珍材料款6万元(陆万元),2016年9月1日前付一些材料款年底付清违约罚款5%”,该”欠条”中”6万元(陆万元)”后记载有”+345”的字样。庭审中原告另举证一份”任军中欠条”,内容为”欠喷枪3把×35=105专用煤气管30m×8=240<叁佰肆拾元正>”,落款人为”王永峰”,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该欠条下方签有”任军中”的字样。原告陈述该”任军中欠条”中的王永峰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当时是被告派王永峰去原告处拿材料,原告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后才将材料给了王永峰。被告对该欠条及欠条下方”任军中”的签字均不认可,并称不认识王永峰。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任军中欠条”中”任军中”签字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1月22日,原告经营者陈珍与其侄子陈斌到被告家中催要货款,被告任军中妻子向原告偿还了10345元,故陈斌为此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965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确定”欠条”中的”+345”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亦不认可。现原告以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345元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任军中欠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任军中欠条”中的”任军中”签字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该份”任军中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表示不确定其举证的”欠条”中”+345”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6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0345元,故还应向原告偿还49655元,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欠条上记载为”违约罚款5%”,故违约金为3000元(60000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材料款49655元;二、被告任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陈珍防水建材店违约金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实际收取836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