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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子辉与主保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辉,主保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393号原告:赵子辉,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主保垒,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子辉诉被告主保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保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主保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l0万元及利息65000元(暂计算至2O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主保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主保垒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赵子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2014年7月7日主保垒偿还本金20万元,还剩本金l0万元及利息没还。之后,赵子辉多次要求主保垒偿还本息末果。主保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赵子辉所举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各一件,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赵子辉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子辉、主保垒系朋友关系,主保垒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向赵子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5%。2014年7月7日主保垒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l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主保垒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后,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将主保垒名下座落于谯城区百合小区3栋二单元701室(房地权证亳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主保垒向赵子辉借款共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赵子辉请求主保垒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该范围,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主保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子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070元,由主保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