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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伍筱华与陈国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筱华,陈国治,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827号原告:伍筱华,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治,男,生于1966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女,生于1968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筱华诉被告陈国治、何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陈国治及被告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垫及抽纸必须品、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26185.1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将川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622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4.判令被告陈国治、何涛对本案一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陈国治驾驶川E×××号奥迪牌小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方向经沱江二桥往江阳区茜草方向行至江阳区国窖大桥行驶时,与前方原告伍筱华驾驶并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治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证明记录:伍筱华于2016年1月8日来我院神经科急诊经检查系患: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7.肺部感染。原告直到目前仍在我院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需要长期服用西药利伐沙班片。经原告家属委托四川医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是《伍筱华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伍筱华颅脑损伤致四肢瘫目前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伍筱华双侧颅骨修补费约25000-50000元,瘫痪6000元/年,精神心理治疗6000-8000元,涉及的残疾辅助器具下肢矫形器、护理床和防褥疮床垫的费用按实支付,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人数为2人。”另一份是《伍筱华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伍筱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重度智力缺损,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轮流护理。根据原告受伤损害后果,除委托甘露公司的人员进行专护外,原告的两监护人还必须停下自己的工作每天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陈治国的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缺损,四肢瘫痪,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对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应全额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治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已产生的医疗费问题,伍筱华从2016年1月8日发生事故至2017年3月6日共产生医疗费用792718.85元。但2016年8月18日已经评残,评残之日即为医疗终结之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续医费问题,本案不应存在续医费。续医费应实际产生才支付,原告提出的双侧颅骨修补费50000元、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瘫痪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297110元等共计高达415110元的续医费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问题,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计算2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220天,标准认可20元/天;5.营养费26448元被告不予认可;6.护工护理费认可23100元,对按苏丽萍、伍舒凯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后续护理认可1人护理,护理费认可40-60元/天,计算3年;7.残疾器具费只认可轮椅1438元;8.交通费认可500元;9.对住续费、租房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10.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11.被告陈国治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0450元,其中480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何涛辩称,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应扣减公司已垫付的金额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医疗费需要核实非基本医疗后再作赔偿,其他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川E×××号车为被告陈国治所有。川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1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陈国治驾驶川E×××号车从龙马潭区方向经沱江二桥往江阳区茜草方向行至江阳区国窖大桥时,与前方伍筱华驾驶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伍筱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筱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伍筱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急救后于受伤当日转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当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经住院治疗381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伍筱华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大脑镰下疝;右侧颞骨、枕骨、颌面部多发骨折;2.头皮裂伤;3.双侧去骨瓣减压术后;4.脑室腹腔分流术后;5.气管切开术后;6.颌面部多发挫伤;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永久性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9.继发性癫痫;10.肺部感染。其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预防并发症等治疗;2.长期留陪,积极翻身拍背、吸痰护理,肢体适当活动等;3.加强营养,注意监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泸州市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用4209.16元,在西南医科大学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780.8元,产生住院医疗费783539.64元。住院期间原告向甘露公司陪伴中心支付护理费3916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国治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9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险限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医疗床、吸引器、轮椅、氧宝仪、雾化机、空气净化器支出811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原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和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8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原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伍筱华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重度智力缺损,此损伤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伍筱华颅脑损伤致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双侧颅骨修补费约25000-50000元,瘫痪6000元/年,精神心理治疗6000-8000元;涉及残疾辅助器具下肢矫形器、护理床和防褥疮床垫的费用按实支付;被鉴定人伍筱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治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经对鉴定机构进行抽签随机选择后确定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筱华的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伍筱华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陈国治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泸州兴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鸭儿凼污水处理厂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收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治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筱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国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何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共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原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抽签随机选择确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两次鉴定结论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均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人数第一次鉴定意见为2人,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人。庭审中,原告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在证词中陈述,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但对植物人应如何护理与鉴定无关,其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系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载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应依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载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并不等同于任何情况下护理人数均为1人,被鉴定人需要得到怎样的护理对确定其需要的护理人数极为重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没有从被鉴定人的具体情况出发,而是简单依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意见作出,故本院依法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人数为1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进行积极翻身拍背,出现咯痰情况时需要及时进行吸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原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为2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两次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原告系城镇人口,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0%;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系补偿受害者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700元一月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16年8月17日止;五、被告垫付费用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垫付费用为49045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50000元转账支出未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费用为47945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垫付费用为479450元。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214892.65元(含续医费415110元),其中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83539.64元(704446.86元+79092.78元),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产生急救费及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989.96元(4209.16元+780.8元),住院期间院外购药4359元(399元+3960元),出院后在西南医科大学复诊产生诊疗费及医药费4746.05元,以上费用合计797634.65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不应再产生治疗费,因本案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遵医嘱复诊治疗费用系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病症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在受伤后产生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797634.65元。原告诉请购买三七等产生费用126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病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415110元为尚未产生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笔费用暂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797634.65元。五、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原告向甘露公司陪伴中心支付护理费39165元。出院后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2人,护理期限暂定3年,如3年后原告仍生存,则新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七、综合上述,本院确认原告伍筱华诉请的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97634.65元;(二)残疾赔偿金52410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00%=524100元);(三)护理费238785元(39165元+33270元/年/人×3年×2人=238785元);(四)误工费12430元(1700元÷30.5天×223天=12430元,取整);(五)营养费11430元(30元×381天=11430元),因出院医嘱“……注意院外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元(30元×381天=11430元);(七)伤残器具费10345.3元(医用床2900元+吸痰器800元+雾化器318元+测氧仪155元+轮椅1438元+空气净化消毒仪2499元+成人护垫1330.3元+住院用品105元+纸酌定8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十)鉴定费4600元。综上所述,原告伍筱华因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51754.95元,扣除被告陈国治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7945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12304.95元。上述金额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计450000元。被告陈国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52304.95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筱华各项损失,合计560000元;二、被告陈国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筱华各项损失,合计552304.95元;三、驳回原告伍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905元,由原告伍筱华承担7494元,由被告陈国治承担8411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陈国治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