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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1615号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苓雅区中正一路***号**楼之1。法定代表人:洪银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洁,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兴,北京汇智英财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银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第7897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洁、潘光兴,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莎、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专利申请号为200910203798.9、名称为“灯具”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从对比文件2可以看出,LED11和驱动电路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发光模块;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单元,温度感测电路3和驱动电路2电连接,相当于控制单元连接发光模块,温度感测电路3的预设高温和低温相当于建立有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温度感测组件31设于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检测单元连接控制单元;散热单元1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散热模块,LED11的散热基座111贴附在所述散热单元13的基座131相当于散热模块结合发光模块;由于对比文件2中LED11的散热基座111将热能传导至鳍片132,因此鳍片132的表面温度是与LED11,即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对应的;温度感测组件31感测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传送一电子讯号给温度感测电路3则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当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升高至所述温度感测电路3所预设的高温时,相当于控制单元经比对检测结果超出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由以上的分析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2)控制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灯具的散热效率以及提供过热警示。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利用外部的冷空气与储存在所述鳍片132的热能进行热交换散热,而散热风扇是促进空气循环的常用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风扇增强散热鳍片的散热效率,这在生活领域中也是常见的,例如笔记本电脑便采用风扇结合鳍片进行散热的方式;通过风扇加速强化散热效果、风扇反转利用反向气流除尘是散热风扇的常规工作模式,而通过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根据实测温度确定风扇进入反转除尘还是加速散热的模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比文件2虽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但是风扇加速可以进一步提高散热效率、风扇反转利用反向气流除尘是散热机构中风扇的常规工作模式,在设置了散热风扇用于提高散热鳍片散热效率的情况下,为了提高散热风扇的使用效率,设置一个控制单元,在高温状态下启动风扇以及急速散热的情况下使风扇加速,以及在积尘的情况下控制风扇进行反转除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风扇的常规使用方式及可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结合环境是否需要除尘、或者急速散热等实际因素的考虑,而对对比文件2中技术方案进行一定改变,从而设定风扇的加速模式和反转模式,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预期的。对于区别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2的车灯的工作环境要求需要维持稳定的亮度和色度,因此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警示模式。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驱动电路2使所述LED11的输入功率减弱”也是对过热的一种反应模式,该模式是车灯照明的非正常工作状态,而进入非正常工作模式提供示警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具体地,采用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也是照明设备常用的警示方式,当该种结构的灯具应用到其他用途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环境的需求容易想到使用警示模式并选择应用上述常用的警示方式,这在技术上也是易于想到和实现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从权利要求1的评述意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中的温度感测组件3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感温元件,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单元。温度感测组件31感测温度后产生电子讯号传送给温度感测电路3,而在温度感测组件31和温度感测电路3之间采用一个电路,例如采用处理器,用来两者之间的连接以及讯号的传递,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对比文件2公开了:所述的驱动电路2与所述的LED车灯组1的电路板112为电连接,用以控制输入所述的LED11的驱动电流量。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是与所述的驱动电路2为电连接,且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是设有一温度感测组件31。其中LED11和驱动电路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发光模块,LED11是发光元件,驱动电路2则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电路,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单元。温度感测电路3和驱动电路2电连接相当于控制单元连接控制电路。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灯具,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的4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2)权利要求4还包括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控制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灯具的散热效率以及提供过热警示。对于区别特征(1),该区别特征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1)完全相同。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的“驱动电路2使所述的LED11的输入功率减弱”是对过热的一种反应模式,该模式是车灯照明的非正常工作状态,而进入非正常工作模式提供示警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通过发光二极管的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是照明设备常用的警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环境对过热需要提示的情况容易想到使用警示单元并选择应用上述警示方式,这在技术上也是易于想到和实现的,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基于与权利要求2的评述意见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警示单元中设置一个声音发生器,以及通过控制单元控制其配合发声示警是为了警示效果更加明显而采取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各对比文件未揭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的“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等技术特征,被告既没有给出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说理以证明该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而构成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而借助上述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申请可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以去除该散热模块的灰尘,或者增强该散热风扇的进风量,具有提升散热的效果,该效果是对比文件2无法预料的,带来了突出的实质特点及显著的进步,应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其次,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为200910203798.9,名称为“灯具”,申请人为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6月16日,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实质审查,于2013年2月4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在申请日2009年6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2年9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一个控制单元,连接该发光模块,并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超出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具,其特征在于,该检测单元包含一个感温元件及一个处理器,该感温元件感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该处理器连接该感温元件及该控制单元,且依据该工作温度而传送该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灯具,其特征在于,该发光模块包含一个发光元件及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连接该发光元件,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控制电路。4.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包含一个发光元件及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连接该发光元件;一个控制单元,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小于、接近、等于或超过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灯具,其特征在于,该检测单元包含一个感温元件及一个处理器,该感温元件感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该处理器连接该感温元件及该控制单元,依据该工作温度而传送该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6.如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灯具,其特征在于,该警示单元还包含一个声音产生器,该控制单元控制该声音产生器发出声响以进入该警示模式。”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即CN2679719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名称为“投影光源灯件更换指示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即CN101442859A、公开日期为2009年5月27日、名称为“LED车灯控制电路”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LED车灯控制电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LED车灯控制电路包括一LED车灯组1、一驱动电路2与一温度感测电路3。LED车灯组包括有LED11和散热单元13。LED11的散热基座111贴附在所述散热单元13的基座131,并在所述的基座131向外延伸设成型有若干的鳍片132。LED11所产生的热能由所述的散热基座111传导至所述的鳍片132,并利用外部的冷空气与储存在所述的鳍片132的热能进行热交换散热。所述的驱动电路2与所述的LED车灯组1的电路板112为电连接,用以控制输入所述的LED11的驱动电流量。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是与所述的驱动电路2为电连接,且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是设有一温度感测组件31。所述的LED11是持续发光而产生有热能,并通过所述的LED11的散热基座111将热能传导至所述的散热单元13,所述的散热单元13即将所吸收的热能传导至所述的鳍片132,则固设在所述的鳍片132的所述的温度感测组件31,即可感测到所述的鳍片132的表面温度,同时所述的温度感测组件31即传送一电子讯号给温度感测电路3。当所述的鳍片132的表面温度升高至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所预设的高温时,则所述的温度感测电路3即产生一电子讯号传送给所述的驱动电路2。所述的驱动电路2即限制输入至所述LED11的电流量,使所述LED11的输入功率减弱。当所述驱动电路2在限制输入至所述LED11的电流量后,所述LED11所产生的热能也会随之减少,致使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下降。当所述温度感测组件31感测到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下降至所述温度感测电路3所预设的低温时,则所述温度感测电路3即产生一电子讯号传送给所述驱动电路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包括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2)控制单元建立的是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超出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3)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并给出了监控灯具的工作温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为防止发光模块因工作温度过高而影响使用寿命,有动机通过设置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并相应地将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设置建立在控制单元,并使得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超出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发光模块进入警示模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选择警示模式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除了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3)以外,还在于:发光模块为发光二极管,控制单元经比对检测结果小于、接近、等于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而该特征同样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基于评述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不具备创造性。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在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和4中都增加了技术特征“该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一个控制单元,连接该发光模块,并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该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超出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4.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包含一个发光元件及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连接该发光元件;一个控制单元,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该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小于、接近、等于或超过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审理由是:对比文件1、2未揭示权利要求1、4的“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利用控制单元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进行反转或加速转速等工作模式达到除尘、除尘后恢复该散热风扇之散热功能及增加风量以强化散热效果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前置审查后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故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向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2)控制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独立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4的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2)权利要求4还包括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控制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增强灯具的散热效率以及提供过热警示。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复审请求人强调的设置散热风扇的有益效果,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风扇的工作模式和效果进行限定,即使考虑到权利要求1中加入上述风扇的工作模式和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了解风扇的常规使用方式及可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结合环境是否需要除尘、或者急速散热等实际因素的考虑,而对对比文件2中技术方案进行一定改变,设定风扇的工作模式,从而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预期的。独立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不具备创造性。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在复审通知书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工作模式”修改为“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一个控制单元,连接该发光模块,并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该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超出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4.一种灯具,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个发光模块,包含一个发光元件及一个控制电路,该控制电路连接该发光元件;一个控制单元,建立有该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一个检测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及一个散热模块,结合该发光模块,该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其中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该控制单元经比对该检测结果小于、接近、等于或超过该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时,即控制该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未揭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4的“该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的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利用控制单元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的进行反转或加速转速等工作模式达到除尘、除尘后恢复该散热风扇之散热功能及增加风量以强化散热效果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会在上述程序基础上,根据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日2009年6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4段、说明书附图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14年10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相关专利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已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关于判定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问题,首先,需要确定与涉案专利申请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实审过程中,曾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但是,被告复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已有技术。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看,LED11和驱动电路2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发光模块;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控制单元,温度感测电路3和驱动电路2电连接,相当于控制单元连接发光模块,温度感测电路3的预设高温和低温相当于建立有发光模块的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温度感测组件31设于温度感测电路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检测单元连接控制单元;散热单元1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散热模块,LED11的散热基座111贴附在所述散热单元13的基座131相当于散热模块结合发光模块;由于对比文件2中LED11的散热基座111将热能传导至鳍片132,因此,鳍片132的表面温度是与LED11,即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对应的;温度感测组件31感测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传送一电子讯号给温度感测电路3则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该检测单元检测该发光模块的工作温度,并传送检测结果至该控制单元;当所述鳍片132的表面温度升高至所述温度感测电路3所预设的高温时,相当于控制单元经比对检测结果超出正常工作温度标准值。由此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2)控制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相比较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三点区别,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之间存在的区别更少,且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对比文件2构成与涉案专利申请最接近的已有技术。其次,需要确定涉案专利申请的区别特征和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前文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权利要求1的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第二,控制发光模块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灯具的散热效率以及提供过热警示。再者,需要判断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根据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在对比文件2中确实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中“控制单元连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运转”的技术特征。但是,为了解决提高灯具散热效果的技术问题,散热风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选用的降温装置,结合本发明申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散热风扇的空气循环提高散热鳍片的散热效果。而为了提高散热效果使该风扇加速运转,以及为达到除尘目的使该风扇反转这两个功能,均是散热风扇自身具备的一般功能模式。为了实现上述技术方案,设置一个控制单元,并使之与散热模块相连,以控制散热风扇,使之加速或反转,达到提高散热效果或除尘的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对于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警示模式,原因在于其工作环境的要求。但是,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驱动电路2使所述LED11的输入功率减弱”属于在过热环境状态下的一种反应模式,它是车灯照明的非正常工作状态,而一旦进入该模式,为其提供示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该警示方式包括采用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方式等,它们都是照明设备常用的警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实际情况将其应用到包括涉案专利申请在内的技术方案中去,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2、3系从属权利要求,均引用权利要求1,鉴于在庭审中,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在本院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不再坚持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第一,权利要求的4散热模块具有散热风扇,控制单元连接该散热模块,以控制该散热模块的散热风扇反转或加速转速;第二,权利要求4还包括一个警示单元连接该控制单元,该警示单元包含至少一个发光二极管,控制警示单元的发光二极管以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进入警示模式。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强灯具的散热效率以及提供过热警示。对于第一个区别特征,它与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2之间存在的第一个区别特征相同,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也相同,本院就此的相关理由同前。对于第二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驱动电路2使所述LED11的输入功率减弱”属于在过热环境状态下的一种反应模式,它是车灯照明的非正常工作状态,而一旦进入该模式,为其提供示警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发光二极管的亮度减半、闪烁灯光、产生特定颜色或产生不同颜色的方式是照明设备常用的警示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环境对过热需要提示的情况容易想到使用警示单元并选择应用上述警示方式,这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系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就此的相关理由同前,故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系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了权利要求4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警示单元中设置一个声音发生器,以及通过控制单元控制其配合发声示警是为了加强警示效果,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建准电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暄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书 记 员  邢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