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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梅钦、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梅钦,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梅钦,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法定代表人:吴良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梅钦因与被申请人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闽申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梅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威公司一审提交的《通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有关社保政策性补缴通知》以及相应的张贴照片,是为应诉而炮制。张梅钦未接到前述通知,金威公司客观上也无张贴通知的行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系人为调制,《通告》所依据的《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但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驳回张梅钦关于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错误。张梅钦提供的2011年4月至7月《工资花名册》,金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金威公司对张梅钦进行考勤管理,结合金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张梅钦上班时间超过法定的上班时间,一、二审判决对加班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案中,张梅钦的工作性质和工种不符合适用综合计时工作制,且双方实际上也未施行该用工制度。即便适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也应支付加班费。(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威公司向张梅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向张梅钦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随着《劳动合同法》出台,已不再适用。2.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金威公司继续用工属于新劳动关系的开始,继续用工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二倍工资。3.金威公司未为张梅钦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为张梅钦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等,并赔偿损失。4.在金威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除一、二审判决已支持的外,请求判令: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4388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962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5%额外经济补偿金4240.5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3.补办自2006年2月起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救济金7140元和门诊医疗补助金428.4元;4.支付加班工资74136.49元及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4.12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112.43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金威公司辩称:(一)张梅钦所提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故意歪曲事实。金威公司于2008年对全厂未参保员工予以一次性补偿,补偿方式是经莆田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协调生效的,参照该委员会(2008)035号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按员工进入金威公司至2008年6月30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承担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费800元,不足半年的承担400元,不足部分由员工自己承担。并对全厂未参保而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员工争取了政策性补缴,一并由公司财务人员代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张梅钦在领取补偿金后,若要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所承担的保险费应自行承担。而张梅钦迟迟未向金威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显然存在过错。金威公司张贴《有关社保政策性补缴通知》是真实的,许多员工看见通知后,也依法向公司缴纳了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补缴手续。该通知是2008年8月1日张贴的,届满时间是2008年12月8日早上12点前,中间有4个月时间,张梅钦作为公司员工,不可能不知道,否则也不可能领取补偿款。张梅钦在办理养老保险政策性补缴工作最后期限前,一直未向公司缴纳其应缴的社保费,也未向公司提出任何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其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加班费及年休假、医疗费的问题。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双方选择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故张梅钦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威公司给张梅钦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医疗费(每月3元),因农保当时仅每人每年10元,而且不能重复参保。(三)因张梅钦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及计件工资形式,故金威公司在支付最低保底工资时,考虑多劳多得的因素,即一个组20人乘以保底工资1000元每人等于2万元减这组工资余下部分按工资比例摊配给20人,是为公司合理运作,减少员工因为不付出劳动也能取得同等报酬的心理,金威公司实际已支付了最低工资。张梅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1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17元、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1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个月×2827元=124388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个月×2827元=16962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5%额外经济补偿金4240.5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4.补办自2006年2月起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救济金6年×2月/年×70%×850元/月=7140元和门诊医疗补助金428.4元;5.支付加班工资74136.49元及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4.12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年×1703.72元/21.75天/月×5天/年×300%=4112.43元;7.退还押金20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8日起张梅钦在金威公司从事针车工、烫工等工作,同日金威公司向张梅钦收取胸卡及鞋柜押金共计20元。张梅钦领取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应由金威公司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元,并表示要补办张梅钦与金威公司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1月1日,张梅钦与金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西裤6组岗位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本合同约定工资80%,试用期满后施行计件工资形式,发薪日为每月15日等内容。该《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张梅钦与金威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金威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29日,张梅钦向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同于一审诉讼请求。2012年5月23日,福建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驳回张梅钦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张梅钦不服,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梅钦提供《工资花名册》、《银行工资明细单》、《通知书》等证据,其中:(1)《工资花名册》系张梅钦2011年4-7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张梅钦2011年4月份出勤27天、月计件工资1396元、医疗费3元、满勤奖120元,返修∕补贴1.4元,扣11年6月社保88元,实发工资为1432.4元;2011年5月份出勤28天,月计件工资433元、医疗费3元、满勤奖120元,扣11年7月社保88元,实发工资468元;2011年6月份出勤27天、月计件工资1665元、医疗费3元、满勤奖120元,扣11年8月社保88元,实发工资1728元;2011年7月份出勤27天,月计价工资823元、医疗费3元、满勤奖120元,扣11年9月社保88元,实发工资858元。(2)《银行工资明细单》,记载张梅钦2011年4月29日收取工资1628元,6月9日收取工资1432元,7月8日、12日及27日分别收取工资136.2元、468元及1728元,8月5日及30日分别收取工资18元及858元。(3)《通知书》系2011年9月12日张梅钦向金威公司发出的,主要内容为,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努力为公司创造效益,但公司经常超时限要求加班加点,不为张梅钦参保缴费或不足额参保缴费,不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执行年休假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严重损害张梅钦合法权益。鉴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通知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接到本通知起7日内结清工资,补办或足额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逾期将诉诸法律。金威公司提供《通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有关社保政策性补缴通知》及该三份证据的张贴照片,以及2008年7-9月份《考勤按月明细》、《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等,其中:(1)《通告》系2011年9月10日金威公司向张梅钦等人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张梅钦等人自2011年8月不服从公司生产安排,打卡后溜岗、旷工、经口头警告仍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也未能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给公司造成管理混乱及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33条旷工累计超过3天者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2)《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系2010年12月30日金威公司向各生产车间、行政办公室全体员工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各员工于2011年1月3日至23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无故不签订合同的,公司将视为其同意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该通知相对应的照片未能体现张贴位置。(3)《有关社保政策性补缴通知》系2008年8月1日金威公司发出的,记载经市劳动局调解一次性补齐给公司所有未参各员工社保缴费款项,并为所有原未参保而此次要求办理社保的员工代为社保政策性补缴工作,要求各办理社保员工于12月8日前将政策性补缴款一次性交到财务科,由公司统一代缴,因本人拖欠未交款后果自负,与公司无关等。(4)2011年7-9月份《考勤按月明细》,记载张梅钦考勤打卡记录明细情况,在7月份明细中,7月3日、17日、24日、31日共计4天没有打卡记录,其余23天均有打卡记录,但其中11天每天有上午上下班两次打卡记录,另10天每天仅上午上班一次打卡记录;在8月份明细中,8月7日、14日、28日、29日没有打卡记录,其余27天均有打卡记录,但其中14天每天有上午上下班两次打卡记录及3天有上下午上下班四次打卡记录,另10天每天仅上午上班一次打卡记录;在9月份明细中,9月1-11日、13-14日共计13天有打卡记录,且每天均仅有一次打卡记录,其余9月12日以及15日起均无张梅钦打卡记录。(5)《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系金威公司2002年7月20日制度,其中第33条规定,旷工1天者扣发本人当月平均工资并扣发考核奖金得分5分,旷工累计超过3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另查明,2011年9月2日,金威公司行政部向张梅钦发送短信,其内容为,公司通知:“你已旷工三天,现通知你明早务必准时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处理。”一审庭审中,金威公司抗辩称,张梅钦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张梅钦自2006年2月起在金威公司从事针车工、烫工等工作,并与金威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张梅钦未按2010年12月30日《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与金威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金威公司也未书面通知张梅钦终止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梅钦于2011年9月12日通知金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金威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金威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10日《通告》及照片资料、2011年7、8、9月份《员工考勤按月明细》及2002年7月20日《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第33条,可以证明因张梅钦打卡后溜岗、累计旷工超过三天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威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以张贴公示形式通告张梅钦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梅钦领取了2008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在劳动仲裁时调解达成的应由金威公司承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1000元,金威公司也为张梅钦办理了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至2011年9月份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张梅钦以金威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以金威公司未为其参保缴费等为由,请求金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自2006年2月起为其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金威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其失业救济金及门诊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予审查处理。双方约定并实际执行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及计件工资形式,故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威公司发给张梅钦2011年5月份工资433元、2011年7月份工资823元低于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11)22号文件规定的2011年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50元,故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金威公司应支付张梅钦2011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部分为850-433=417元、2011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为850-823=27元。但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金威公司对收取张梅钦的押金20元没有异议,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退还,予以支持。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张梅钦与金威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梅钦2011年5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417元及2011年7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27元;三、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梅钦收取的押金共计20元;四、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梅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张梅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梅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梅钦与金威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厅函(2001)249号《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梅钦与金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张梅钦据此请求金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中,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金威公司也未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张梅钦要求金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的问题。虽然为张梅钦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金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法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因此,张梅钦要求金威公司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作处理。劳动者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要对其已处于失业状态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因张梅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失业,二审法院无法认定其是否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张梅钦请求支付失业救济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金威公司主张张梅钦有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由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不属于工资范畴,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般时效规定,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张梅钦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故其要求2010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因金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度已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张梅钦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金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梅钦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张梅钦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张梅钦可享受的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03.72元/21.75天×200%×5天=783.32元。因张梅钦于2011年9月提出与金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威公司不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其主张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梅钦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金威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但是张梅钦与金威公司已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由此可见,金威公司是在征得张梅钦同意的基础上对工作和休息办法进行了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同于标准工时制度,张梅钦仅依据几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确实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梅钦要求金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判决金威公司承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金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金威公司应支付张梅钦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三)张梅钦与金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12日终止,金威公司应为张梅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梅钦201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3.32元;(五)金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梅钦因支付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经济补偿金111元;(六)驳回张梅钦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一)张梅钦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包含了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中的“二倍工资”,其中一倍系用人单位实付劳动者的正常工资,另一倍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威公司在涉案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在一个月内(即在2011年1月31日前),与张梅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止计7个月零10天向张梅钦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的另一倍惩罚性赔偿工资。经查明,张梅钦实发工资2011年4月为1432.4元、2011年5月为468元、2011年6月为1728元、2011年7月为858元。因金威公司未按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规定,保存并提供张梅钦的工资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张梅钦2011年2、3、8、9月份工资可参照该年度最高月份工资即2011年6月实发工资1728元认定并据此计算相应二倍工资。另金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的工资。因此,2011年2、3、8月以及2011年9月1日至9月10日(按一个月的三分之一计算)工资按1728元标准支付,2011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50元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除金威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外,金威公司还应支付张梅钦二倍工资余款1728元+1728元+1432.4元+850元+1728元+858元+1728元+1728元×1/3×2(倍)=11204.4元。张梅钦请求二倍工资,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张梅钦对《考勤按月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考勤按月明细》系金威公司单方炮制,没有与考勤终端数据相互印证,但张梅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调取考勤终端数据进行比对,故对《考勤按月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考勤按月明细》的记录看,张梅钦屡次旷工或早退,即便不适用《金威公司员工劳动管理条例》,其业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金威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张梅钦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三)张梅钦关于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补缴金威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张梅钦要求金威公司支付失业救济金,应举证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和求职登记,但张梅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对张梅钦请求金威公司失业救济金和失业人员门诊医疗补助金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四)关于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梅钦应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张梅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可以证明其工作天数以及金威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按月明细》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上体现张梅钦存在较多未打卡的现象,故无法确定张梅钦实际工作的小时数,张梅钦应进一步举证其实际工作的小时数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张梅钦所主张的工作天数不足以证明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主张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五)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金威公司已提出张梅钦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现张梅钦称金威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另二审判决认为张梅钦关于2010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亦无不当。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因年休假带薪,故规定中300%工资,其中200%系加班工资,二审判决按1703.72元/21.75天×200%×5天计算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张梅钦在2011年7至9月份期间就已累计旷工多日,其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张梅钦与金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上诉,相应判项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认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撤销一审相应判项不当,应予纠正。因张梅钦与金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金威公司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上所述,张梅钦的再审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三、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五、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款11204.4元;六、驳回张梅钦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金威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以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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