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左江松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江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江松,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江松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8日9时至10时1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菜市场旁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0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抢走,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左江松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2)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至4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将被害人熊某的一部价值290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抢走。(3)2016年11月25日11时15分至2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董某2不备,将被害人董某2的一部价值1200元的VIVO牌手机抢走。(4)2016年11月26日14时38分至5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村癫痫病医院东侧10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价值1000元的VIVO牌手机抢走。(5)2016年11月27日10时50分至5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民族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杨某1不备,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价值285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抢走。(6)2016年12月4日20时45分至5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村天马汽修厂旁路口绿化带处,趁被害人杨某2不备,将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价值800元的OPPO牌R7型手机抢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江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左江松在抢夺被害人罗某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其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均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江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事实不认可,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第1起案件中,其抢夺了被害人的手机之后跑开,被害人虽然追上来,但并没有追赶上,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之所以在公安机关陈述打了被害人,是因被抓获时遭到民警殴打,民警还教其必须供述打了被害人。第3起案件不属实,其没有抢夺过董某2的手机。其供述的收购手机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8日9时至10时1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菜市场旁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抢走,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被告人左江松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持砖块威胁被害人。(2)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至4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将被害人熊某的一部价值290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抢走。(3)2016年11月25日11时15分至2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董某2不备,将被害人董某2的一部价值1200元的VIVO牌手机抢走。(4)2016年11月26日14时38分至5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村癫痫病医院东侧100米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价值1000元的VIVO牌手机抢走。(5)2016年11月27日10时50分至55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民族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杨某1不备,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价值285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抢走。(6)2016年12月4日20时45分至50分之间,被告人左江松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村天马汽修厂旁路口绿化带处,趁被害人杨某2不备,将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价值800元的OPPO牌R7型手机抢走。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查,被告人左江松系吸毒成瘾人员。六被害人在手机被抢夺后,分别向大理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分别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安排在西窑菜市场门口蹲守时发现嫌疑人左江松,实施抓捕过程中左江松反抗,民警将其制服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罗某证实,2016年12月8日10时许,其在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公交车站等公交车,一名男子从后方将其OPPO牌R9手机抢走。其去追,追到西窑村后,男子过来打了其头部一拳,还拿了一块砖头吓唬其,但没有打过来,其就报警了。罗某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人是左江松。(2)被害人熊某证实,2016年11月11日23时30分许,其苹果6PLUS手机在大理经济开发区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口被一名男子抢走。熊某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人是左江松。(3)被害人董某2证实,2016年11月25日11时15分许,其从医院出来,走到西窑菜场门口时一名男子跑过来抢走了其VIVO牌X6手机。董某2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人是左江松。(4)被害人李某证实,2016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其在西窑菜市场旁的癫痫病医院东侧路边行走,一名男子从后面跑上来抢走其手里的一部VIVO手机。李某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人是左江松。(5)被害人杨某1证实,2016年11月27日10时55分,其走到经济开发区民族医院门口,身后一名男子将其苹果6PLUS手机抢走。(6)被害人杨某2证实,2016年12月4日晚8时50分许,其在西窑村天马汽车修理厂路口站着打电话,有人一把抢走了其的OPPO牌I7手机。李某辨认出抢走其手机的人是左江松。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害人手机被抢夺后,分别向大理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分别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安排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市场门口蹲守。16时30分一名可疑男子从西窑菜市场走出来,民警确定其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遂对男子进行抓捕,抓捕过程中男子进行了反抗。被制服后,男子供述其叫左江松。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江松的身份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验,被告人左江松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5、大理市看守羁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证实大理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送入大理市看守所羁押时,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各项检查正常,体表无外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1)罗某手机被抢地点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苍山东路西窑菜市场公交车站。(2)熊巧霞手机被抢夺地点位于云鹤路与苍山路交叉口处。(3)董某2手机被抢夺地点位于西窑菜市场以东劳务市场以西的绿化带。(4)李某手机被抢夺地点位于西窑村癫痫病医院旁。(5)杨某1手机被抢夺地点位于经济开发区民族医院门口附近。(6)杨某2手机被抢夺地点位于西窑村天马汽车修理厂路口的绿化带上。7、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抢劫、抢夺的六部手机价值共计10350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当事人。8、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文昌街上段口开了一个手机店,店名叫腾飞通讯。2016年11月底,一名本地男子先后五次到店里向其出售旧手机。经公安机关组织,陈某辨认了向其出售手机的人是左江松,其收购左江松手机的地点在其“腾飞通讯”手机店内。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在经济开发区西窑菜场附近共实施了10次抢夺,抢夺了10个手机。其中11月份,其分别在云鹤路上段、西窑村人行道、民族医院门口、西窑村大石头旁、劳务市场旁的人行道上、市法院旁抢夺了2个OPPO手机、2个苹果手机、另有4个手机记不清牌子。12月份其在西窑村天马修理厂门口、西窑菜市场门口抢夺了2个OPPO手机。其中在西窑村公交车站牌处抢夺手机后,一名女子追到巷道里,其看见只是女子一人追来,就打了她,还用砖头吓唬说打她,之后其就跑了。其抢来的手机都卖给了文华路口的“腾飞通讯”手机店,具体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分别辨认了抢夺手机的地点。辨认了其销赃的“腾飞通讯”手机店地址为经济开发区文华路上段内。经质证,被告人左江松认为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不属实;对涉及被害人董某2手机被抢夺的证据不认可,其没有实施该起抢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江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87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左江松在抢夺他人价值1600元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江松辩称抓捕时其被民警殴打、民警强迫其作出抢夺时使用过暴力的有罪供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被抓获当日第一次被讯问时供述的其实施抢夺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部分细节,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却能与此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同时,因被告人抗拒公安民警的抓捕,民警才将被告人制服,且在被告人被送看守所羁押时进行了身体、健康检查,各项检查显示正常,身体体表无外伤,故被告人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否认实施了第3起抢夺行为,但被告人对抢夺财物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当庭认可其确实在所辨认的地点实施过抢夺行为,故虽被告人否认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但其所辨认的地点与受害人陈述的案发地点一致,被害人亦辨认出抢夺其手机的人是被告人左江松,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抢夺行为,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左江松系吸毒成瘾人员,酌情从重处罚;一年内多次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供述了其所抢手机的销赃对象,此属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所提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收购赃物嫌疑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左江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江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人民陪审员 赵瑞华人民陪审员 刘治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