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9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前与张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前,张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80号原告武前,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张兴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原告武前诉被告张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粮米商品货款8604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承担赊欠的利息按被告承诺0.02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兴江从我粮店购买了玉米、白面、砖茶等,当时口头答应4月20日付款,并给我打下了欠条。并承诺按月利息0.02元给付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给付,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如上诉求。被告张兴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兴江从原告开设的粮店中赊购玉米、大米、白面、莜面、炒米、茶叶等物品,共计合款8604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给付,被告张兴江向原告武前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张兴江一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武前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兴江给付欠款860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卷中证据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江赊购原告武前货款8604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张兴江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武前诉请的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因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张兴江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支持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月利率0.02元的诉请,本院支持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武前赊欠货款8604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兴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