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云龙白占忠李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白云龙,白占忠,李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白云龙,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白占忠,男,1954年6月9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菊英,女,1967年3月6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白云龙、白占忠、李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白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云龙、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云龙于2012年8月21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2015年1月3日被告又与我行签订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元,期限为5年;我行与被告白占忠、李菊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白占忠、李菊英以其自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50号2幢2单元2—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无力偿还,截止2016年6月28日,第一笔贷款不良余额为86645.21元,第二笔贷款不良余额为74047.38元,共计160692.5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云龙己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白占忠、李菊英的房产,以抵押物实现债权。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我行与被告白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白云龙归还借款本息166211.77元;2、由被告白云龙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借款的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白占忠、李菊英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清偿上述债务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抵押人谈话笔录、白云龙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白云龙店面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分别用以证明被告白云龙做为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贷款资料,严格按程序办理贷款的事实和抵押人自愿为白云龙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它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与抵押人及其配偶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4、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借款人存折,原告贷后检查报告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的事实。5、借款人还款流水及结算清单、白云龙贷款情况说明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和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占忠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白云龙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白占忠辩称:原告所讲借款经过及数额基本属实,《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我的签名是我所签,李菊英的签名也是李菊英本人所签。《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从字迹看也是我儿子白云龙所签。我只承认我用自己房产担保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对该笔贷款的下剩借款有还款义务,至于白云龙于2015年1月13日在邮政银行的80000元贷款我并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占忠、李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白云龙与被告白占忠、李菊英之子。2012年8月6日,被告白云龙以进购各类烟具、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申请额度借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白云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授信额度最高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年利率8.6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12.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白占忠、李菊英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50号2幢2单元2—5—1室房产为白云龙的该笔最高额度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庆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该局向原告出具了“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120053号”《房屋他项权证》,在该证的“附记”栏中,记载了债务人为白云龙,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该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2012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白云龙发放了200000元的额度贷款,并足额将贷款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号帐户。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白云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095.86元,清偿利息及罚息40113.58元。下剩本金82904.14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月13日,被告白云龙又以进购烟具为由在其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第二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13.05%,还款方式仍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将给被告发放的贷款足额转入被告在该行的******************号帐户。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白云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05.20元,清偿利息及罚息4973.98元,下剩本金70094.8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二笔借款,因被告白云龙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5年11月13日后,再未按约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白云龙以进购烟具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在被告白占忠、李菊英给其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白云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龙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以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依法做出判决之日止。被告白占忠、李菊英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50号2幢2单元2—5—1室房产给被告白去龙做额度贷款抵押,并将该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白云龙不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登记的二被告的房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白占忠只认可用其房产给被告白云龙担保2012年8月21日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对该笔下剩借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不认可2015年1月13日给被告白云龙担保80000元贷款的事实。但根据被告白占忠、李菊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白占忠、李菊英为被告白云龙所担保的贷款授信额度最高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白云龙第一次贷款200000元后,向原告归还了117095.86元,其第二次又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二笔借款均在贷款额度和存续期限范围之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白占忠辩称的与李菊英只担保第一笔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二)项、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与被告白云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白云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2012年8月21日下剩的借款本金82904.14元;按逾期利率12.96%%计算,支付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白云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2015年1月13日下剩的借款本金70094.80元;按逾期利率13.05%计算,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白云龙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抵押的被告白占忠、李菊英位于庆阳市西峰区育才路50号2幢2单元2—5—1室房产(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1200**号)进行抵顶,以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白云龙、白占忠、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银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