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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文凯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39号原告:曹文凯,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凯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凯,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购买了三峡清水笋丝一袋,单价5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亦不影响正常食用。涉案商品在标签上已经标注食用方法为需要经过清洗后烹饪食用,并非开袋即食商品,故该产品中原告所说的异物不会对其食用造成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曹文凯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购买三峡清水笋丝一袋,单价5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袋内发现有异物。另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三峡清水笋丝”袋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文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退回在该店购买的三峡清水笋丝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曹文凯购货款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文凯赔偿款1000元;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曹文凯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哈尔滨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彧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