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立庆、刘金荣等与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庆,刘金荣,韩晓,马桂英,高杰,王占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176号原告:韩立庆,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刘金荣,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韩晓,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马桂英,住山东省阳信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占校,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保定市莲池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庆、刘金荣、韩晓、马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王占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86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高杰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占校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需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韩书文驾驶鲁M×××××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30公里处行车道内追尾前方通车道内被告王占校驾驶的冀F×××××(冀F×××××)解放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之后鲁M×××××货车起火燃烧,造成韩书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占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占校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立庆为韩书文的父亲,原告刘金荣为韩书文的母亲,原告马桂英为韩书文的妻子,原告韩晓为韩书文的儿子,四原告系韩书文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死亡赔偿金258600年,原告近亲属韩书文1969年5月出生,山东省农村居民,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二、丧葬费26204.5元,按照受诉法院地河北省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4元。被扶养人韩立庆1947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前69周岁,由三人扶养,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11年,8748元/年×11年÷3人=32076元;被扶养人刘金荣1944年9月出生,事故发生前72周岁,由三人扶养,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8年,8748元/年×8年÷3人=2332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主张30000元。五、尸检费、酒精鉴定费24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六、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原告方为处理丧事务必会发生必要相关费用,主张1500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七、车损24811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八、公估费1900元,证据是公估票据一张。九、施救费7225元,证据是票据一张。以上损失共计421544.5元,主张被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按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204863.35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质证意见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认可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韩立庆应当为70岁,计算10年;刘金荣73岁,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尸检费无异议,酒精鉴定费不属于必要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误工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住宿费,住宿人员并非本案原告,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车损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在选定鉴定机构以及进行鉴定时,均未通知事故其他当事人到场,包括保险公司,因此对于其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施救费原告并未提供施救费用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及丧葬费26204.5元符合相关标准,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韩立庆系死者韩书文的父亲,出生于1947年7月,扶养年限为为11年,三人扶养;被扶养人刘金荣系死者韩书文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9月,扶养年限为8年,三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标准8748元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11年+8748元*8年)/3人=5540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案情确认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2409元计算7人7天,确认为:52409元/365天*7人*7天=703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酒精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24811元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车损24811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225元,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坏程度及施救距离,认定该费用支出必要、合理,依法确认。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酒精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726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合计26264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78793.26元。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33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四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1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依责承担其中的30%,即9580.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四原告200374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高杰、王占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本院核准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杰、王占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立庆、刘金荣、马桂英、韩晓各项损失合计200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高杰、王占校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立庆、刘金荣、马桂英、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韩立庆、刘金荣、马桂英、韩晓承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21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雅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