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彬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39号原告谢彬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谢彬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彬强到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彬强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轻型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妻子姜爱玲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高密市官周路莳家庄路口时,与驾驶牌三轮汽车的徐德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爱玲、徐德林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损23621元、施救费3502元、评估费1260元等保险理赔款,现原告诉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83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进行赔付,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车辆牌轻型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297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签发了保单。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妻子姜爱玲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高密市官周路莳家庄路口时,与驾驶牌三轮汽车的徐德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爱玲、徐德林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姜爱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362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60元,另支出施救费3502元。庭审质证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仅认可票据显示原告车牌号的1802.5元,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车损价格为19055元,并支出重新评估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经重新评估,其车损应认定为19055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3502元、被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双方均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的损失19055元,先行扣除徐德林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其余车损17055元(19055元-2000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3502元,共计21817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支出的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彬强车辆损失21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