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蔡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3009号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蒋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蒋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案外人蔡晓敏系朋友。2014年,蔡晓敏称其朋友蔡某某需要筹借资金。2014年2月17日,其通过案外人钱某借给蔡某某2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又出借200万元。后经协商,结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100万元,加本金400万元共500万元,由蔡某某补具两份借据,案外人蔡晓敏对其中200万元提供担保,张某某以某某公司和其个人对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另,本案债务系蔡某某、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讨回借款,故具状起诉。被告蔡某某、蒋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夏某某通过案外人蔡某向蔡某某出借2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蔡某某补具借条(下称借条1)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张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再查明,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5年2月9日,变更为潘立健。另查明,夏某某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的借据(下称借条2)一份,载明2014年3月10日,夏某某通过蔡某向蔡某某出借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蔡晓某提供担保。又查明,蔡某某、蒋某某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间具有借贷合意及存在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关于借款本金:本案中,夏某某以借条1、借条2相互佐证来支持诉请,同时自认两张借条出借本金共400万元,利息100万元。鉴于借条2与某某公司、张某某无涉,同时根据夏某某陈述分两笔借款出借,每笔出借200万元等事实,故本院对夏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款项出借日:夏某某陈述2014年2月17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3月10日再出借200万元。鉴于借条1对款项出借方式有明确记载,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出借日为2014年3月10日。关于借条1涉及的100万元利息问题:根据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以4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该时间段内含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认可,但在该时间段,以4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634666.7元,本院作为未付结算利息予以支持。借条1未约定利息,夏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除上述634666.7元外,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借条1内容中虽载明担保人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亦有张某某签名确认,鉴于借条1出借时,张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即某某公司,并对某某公司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蔡某某、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蔡某某个人债务,夏某某主张蔡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结算利息为634666.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576元,由被告蔡某某、蒋某某、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