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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志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72号罪犯马志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吴利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龙犯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5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志龙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志龙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志龙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该犯系严重暴力性犯罪,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志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刑期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