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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林与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林,平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林,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黄伟雄,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叶朝阳,平江县童市镇政府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邓海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汉林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平江县政府拟在座落于童市镇、三市镇范围内的塘水库建造饮水公益工程,并经“湘发改【2007】337号”文件批复同意立项,成立“平江县饮水工程指挥部”负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对淹没线以下的水田、旱土、山林、房屋等生产生活资料依法进行了征收补偿,吴汉林亦得到了相关补偿款。工程建成后,很多移民户反应库区淹没线以上的田、土、山不便于耕作。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参照淹没红线内的土地征收价格对对库区存量土地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并不改变土地的使用承包现状及权属性质。经村组申报,吴汉林按照计税面积有水田5处,面积1.95亩,应得补偿款41221.6元,2013年吴汉林已经领取了20610.8元。其余款项仍存留在村财政。后吴汉林所在的村组因土地面积问题村民集体内部通过实地丈量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按照村组实核面积计算上诉人应减2677.5元,吴汉林认为土地实核丈量面积减少后的相应减少款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平江县政府主张权益,平江县政府认为,吴汉林的土地款项已由平江县政府全额支付至吴汉林所在村组,村组内部对吴汉林的补偿款进行核实调整,平江县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吴汉林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平江县政府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吴汉林要求平江县政府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焦点一,平江县政府认为其不符合主体身份的理由为:对存量土地进行的补偿其实就是一种公益性的政府帮助行为,所有造册登记的补偿款项均已由县指挥部如数拨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组根据实核情况进行内部调整,属村民集体自治权的体现,不属平江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平江县政府更没有义务重复支付上诉人的补偿款。对于这一理由,实质上是平江县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重复支付责任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平江县政府对淹没红线外的存量土地因不便于耕作而进行的补偿虽不属于征收行为,但该行为也是基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作出的社会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吴汉林起诉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益造成侵犯进行司法评价是其正当的权利,故其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方平江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平江县政府关于主体身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实体责任承担。判断平江县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从以上法律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管理和分配。本案中行政行为实质上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因吴汉林获得补偿依据的土地并未被平江县政府征收收归国有,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及用途,仅是参照土地征收标准对吴汉林等村民因水库建设而造成耕作困难所给予的一定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已实际足额支付给吴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所以吴汉林获得补偿款的减少不是因为平江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当所致,而是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调整分配方案所致。故此,吴汉林要求平江县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汉林负担。上诉人吴汉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经县政府决定,土地补偿是按照二次表的计税面积减已征计税面积发放补偿款。但是优良村村主任毛自力、书记丁世杰是按照三次表发放,少了我户2677元。优良村委会无权截留调动,阻碍我户取得剩余20621.6元补偿款。二、原审法院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这两部法规理解有误,上述两部法规适用于大、中型水库的征收补偿,而案涉尧优水库是小型水库,原审法院应当出具水库的建设用地批文和确认文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本案判决错误。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平江县政府支付上诉人存量土地另一半部分20621.6元,并附带民事赔偿8000元。被上诉人平江县政府口头答辩称:一、此款项不是土地征收补偿款,而是由于水库建成后土地不便耕作困难而作出的经济补偿,土地所有权仍属于该村。二、饮水工程指挥部在进行库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时都是与村民委员会发生关系,所有的补偿款已全部足额拨付到该村集体组织账户上,该补偿款具体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分配,指挥部未进行任何干预。三、据了解,上诉人土地面积差别主要是其父子之间进行过土地置换,导致其补偿款减少,其父亲补偿款增多。四、本案经济补偿款已经绝大部分村民认领,若满足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将产生连锁反应,引发不可预见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平江县政府应否向吴汉林支付经济补偿款及赔偿损失。平江县政府因在座落于童市镇、三市镇范围内的塘水库建造饮水公益工程,使得库区淹没线以上的土地耕作困难而向库区移民户给予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与土地征收补偿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是因土地被征收而发放的,土地的权属不再属于���村集体,而经济补偿仅仅是对饮水工程造成库区移民户耕作困难而进行的一定程度补偿,土地权属依然不变。因此,政府对该款的发放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款发放的相应规定进行。本案的补偿款是参照土地征收标准对吴汉林等村民因水库建设而造成耕作困难所给予的一定经济补偿。该补偿款已由平江县政府实际足额支付给吴汉林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吴汉林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该补偿款的分配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况且,吴汉林获得补偿款的减少既非平江县政府支付经济补偿款不足引起,亦非平江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当所致,而是吴汉林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调整分配方案所致。故而,吴汉林要求平江县政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坚代理审判员  伍玉联代理审判员  葛伟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