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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崔新磊樊俊与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磊,樊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崔新磊,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樊俊,女,汉族,1976年3月3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2610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池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新磊、原告樊俊与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港房地产公司)、被告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磊、原告樊俊及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磊、樊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及被告保利投资公司退还首付房款139267元、利息23463.7元,并赔偿原告银行贷款9期共计35020.47元、契税15310.45元、维修基金9980.7元、商铺预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82.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933号的天然物流信息港B952B号商铺,价款为49865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原告已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但被告至今不履行退款及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向原告退还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崔新磊、樊俊与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933号的天然物流信息港B952B号商铺,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52.53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500元,并约定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2014年11月21日,原告崔新磊向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139267元,其后依约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办理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15310.45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9980.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房,2016年5月4日,原告崔新磊、樊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截止2016年5月4日,贵公司始终无法交房……买受人崔新磊、樊俊现郑重通知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决定解除B952B号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在该通知书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房款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收据》、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纳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已于2016年5月4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依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房款、各项费用及利息,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39367元、契税15310.45元、维修基金9980.7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首付款利息23463.7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信港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5月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退还房款,故应当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支持利息6968.35元〔139367元×6%÷12个月×10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82.15元的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贷款35020.4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针对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三方之间系抵押贷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本案审理终结后,三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商铺预登记费550元、抵押登记费55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的请求,原告称相应票据已丢失,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利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保利投资公司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新磊、樊俊购房款139367元;二、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新磊、樊俊购房款利息6968.35元;三、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新磊、樊俊契税15310.45元;四、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新磊、樊俊维修基金9980.7元;五、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银行贷款35020.47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预登记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抵押登记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产权登记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2.15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崔新磊、樊俊要求被告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共计171626.5元,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25374.47元,给付标的171626.5元,案件受理费468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新磊、樊俊承担23.85%即1116.33元,由被告新疆天信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15%即356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