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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新国与张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国,张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50号原告张新国,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孙娅姣、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利,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住所地: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国与被告张新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与委托代理人孙娅姣、于伟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4日15时许,张新利驾驶冀F×××××牌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与沿南二环××号二轮摩托车的张新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新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新国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道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国无责任,经查贞FX616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695.5元。被告张新利未答辩(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并不具有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法庭依法核实张新利对原告损失进行过赔偿,如有相关垫付款应予以扣除,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新利驾驶冀F×××××牌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与沿南二环××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新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支队作出第2016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张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清苑创伤医院住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疗费19295.5元,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住院90天+出院后30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事发前月工资3500元,误工288天,主张误工费33600元;原告由苑玉荣护理,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护理90天,主张护理费105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提供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持重)、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277元的蠡县中医正骨医院票据医嘱是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期间)、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停薪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与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和车损照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保定市中心医院票据无异议,原告记载职业为农民,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根据医嘱用药过程显示,原告在11月8日以后没有用药和治疗的记录,因此11月8日以后存在过度医疗挂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扣除35天,对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为最低等级,多处为挫伤,不存在骨折现象,高血压与本事故无关,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票据应核实是否为本人住院,其中金额为277元的蠡县中医正骨医院票据是在住院期间,未提供外出就医的病历和医嘱,对277元的票据不认可;对误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足以证明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未加盖公章,工资表形式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对误工和护理费的标准应以户籍性质认定;对交通费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认可,数额过高,可由法庭酌定;对车损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损失程度,也不能确定车辆是否属原告本人所有。住院大票应由法庭核实,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应按55天计算;对误工期只认可55天,护工和护理均应按农林牧渔标准。原告称:病历能够记载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也明确写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半年避免负重,复查诊断证明也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半年禁止负重,营养费主张出院后30天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应予支持,误工和护理人员虽为农民,也可以从事其他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性,应按350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并非每天都需用药,根据体温记录和医嘱,从院外购买药品也是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为90天,不存在挂床现象;交通费也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记载摩托车有损坏,主张车损应予支持;高血压也是因此事故引起的,应与因此事故引起的其他伤情同时治疗,应予支持;工资表虽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但就具体形式并没有严格要求,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被告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和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张新利驾驶的冀F×××××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新立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提交保单复印件、被告张新立行驶证和驾驶本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新利驾驶冀F×××××牌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城大街××与沿南二环××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新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新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国无责任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支队已作出第20163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转清苑创伤医院住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疗费19295.5元,其中金额为277元的蠡县中医正骨医院票据是在住院期间,未提供外出就医的病历和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9018.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所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挂床行为,住院天数应扣除35天,对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的主张,对于过度医疗证据不足,治疗高血压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除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住院90天+出院后30天),主张营养费6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发前月工资3500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288天误工费33600元,证据不足,按原告诊断证明医嘱半年内避免持重,误工期应认定180天,误工费应为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原告由苑玉荣护理,护理人月工资3500元,护理90天,主张护理费105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交通费发票,按原告实际需要以认定1500元为宜;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018.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7018.5元。被告张新利驾驶的冀F×××××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4018.5元(67018.5元—43000元),应按被告张新利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新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张新利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国24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新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交纳908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张新利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