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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求国瑞与应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国瑞,应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07号原告:求国瑞,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仁军,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求国瑞与被告应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仁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仁军未答辩。原告为此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应仁军因需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求国瑞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作为催告的一种方式,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仁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应仁军返还求国瑞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仁军负担(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支毓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