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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孙丽、刘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丽,刘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执字第00421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向鹏,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孙丽,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刘志峰,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珂维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孙丽、刘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孙丽、刘志峰自愿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10233.66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逾期利率18.8599‰计算;给付时间:2014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全清。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丽、刘志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1月15日全部履行所有义务,被执行人孙丽、刘志峰拒绝签收,2016年6月16日查封刘志峰商用房产一处,现与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谈结果暂不进行处置查封财产,对被执行人孙丽、刘志峰在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等机构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能提供孙丽、刘志峰的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佳星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