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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光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73号罪犯刘光辉,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县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金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19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10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光辉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2015年”罪犯改造之星、改造标兵”专项活动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光辉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光辉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该犯系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财产刑,建议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天(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