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金玲与弓克利、奇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玲,弓克利,奇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43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执行人弓克利,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被执行人奇爱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王金玲与弓克利、奇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弓克利、奇爱玲未返还申请执行人尚如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2.0667万元。申请执行人王金玲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弓克利、奇爱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弓克利、奇爱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弓克利、奇爱玲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弓克利、奇爱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弓克利的工资收入已被法院依法扣留,且申请执行人王金玲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