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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王军与赵祥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王军,赵祥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王军,男,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祥学,男,生于1954年11月29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王军因与被上诉人赵祥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字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赵祥学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协议,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本人要求返还土地转让金实际上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合同只有在被法院确定无效后,才涉及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赵祥学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高王军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祥学返还其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高王军、赵祥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定,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甲方(赵祥学)自愿将六里坪镇岳家川村二组(国道路边下约40㎡的自留地转让给乙方(高王军)开发建房使用)。转让金额为18000元。自转让之日起此地所有买卖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证件;协助乙方处理邻里边界纠纷。”。合同签订后,高王军于当天又向赵祥学支付44000元土地补偿款,共计6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房屋未建成。2016年8月8日,高王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赵祥学返还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此地所有买卖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虽然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该条约定对双方的履行期限亦加以明确。高王军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要求赵祥学履行相关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王军曾向赵祥学主张返还财产,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法定中断事由,故对赵祥学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高王军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不出现返还财产的现象。只有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此时计算诉讼时效符合逻辑。高王军提起诉讼以后,其与赵祥学签订的合同才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无效,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字1718号民事判决。二、赵祥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王军退还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赵祥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兆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