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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向立光、向立坤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立光,向立坤,向立勇,锦屏县人民政府,吴锡贵,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8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向立光,男,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向立坤,男,侗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向立勇,男,侗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锦屏县三江镇码头���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锦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谋钦,锦屏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吴锡贵,男,侗族,。一审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一组。负责人吴锡忠,组长。向立光、向立坤、向立勇(以下简称向立光等三人)与锦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锡贵、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一组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黔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立光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14日,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向立光等三人的父亲向正本颁发了锦林自字第22号《社员自留山证》,将地名“冲塘正右边”,上抵青春林场交界,下抵冲塘新田,左抵正乾山,右抵锡贵山,面积约5亩的林地使用林确定为向立光等三人的父亲向正本所有。1981年4月14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吴锡贵颁发了锦林自字第23号《社员自留山证》,将地名“冲塘正右边”,上抵青春林场防火线,下抵冲塘新田,左抵向正本,右抵坡边大路,面积约5亩的林地使用林确定为吴锡贵所有。2007年,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7年3月25日通过了《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007年4月18日,大同乡秀洞村林权制度改革进行了第一榜公示,之后技术人员杨胜槐、杨章平在踏查人员龙章顺、吴锡保的参加下对现场进行��勾图。2007年11月5日,大同乡秀洞村对林权登记进行了第二榜公示,11月6日,吴锡贵与大同乡秀洞村签订了《锦屏县农村家庭承包合同》。2007年12月30日,锦屏县林业局对林权登记进行了第三榜公示。2009年11月28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吴锡贵颁发了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2015年5月,大同至平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及锦屏县林业局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向立光颁发的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26-1/1号《林权证》中地名“冲塘”的林地登记四至范围为:东抵田坎,南抵吴锡贵山,西抵村集体山,北抵向克辉山。一审法院认为,锦屏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权属进行造册登记、确认权属、核发证书是其��定职责。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自留山、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证发给自留山、责任山所属的农户,颁发《林权证》应并按照“摸底-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合同-申请-审核-第三榜公示-颁证”的程序进行。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相关人员勘界勾图后,经过三榜公示,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对争议山林权属提出异议。经审核后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吴锡贵颁发的《林权证》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向立光等三人和吴锡贵持有的1981年《社员自留山证》均登记有“冲塘正右边”一幅林地,双方的林地系相邻的两宗地,相邻边界相互指向对方的山林,四至清楚,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据1981年吴锡贵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经技术人员现场勾图后,给吴锡贵颁���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向立光等三人与吴锡贵就本案发生的纠纷实质为林地边界纠纷,林地边界的确定属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应当由人民政府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立光等三人要求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8日向吴锡贵颁发的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中5226281401MDYMSY00487号宗地“冲塘”林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立光等三人负担。一审宣判后,向立光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吴锡贵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认定本案争议实质为林地边界纠纷,林地边界的确定应由人民政府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存在��重错误;2.锦屏县人民政府向吴锡贵颁发林权证既存在实体违法,又存在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违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请求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黔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吴锡贵为“冲塘”宗地提供了2007年10月20日大同乡秀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依据证明》和1981年4月14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合法有效;2.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的颁发程序合法;3.对该林权纠纷锦屏县人民政府已委派工作人员对争议宗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向基层百姓了解情况,不存在被答辩人所陈述的“第三人吴锡贵的‘冲塘’宗地林权证已越界至原告的自留山内”的情况。锦屏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吴锡贵陈述称:1.向立光与我的山林互相毗邻,他的证与我的证界限明晰、没有重合交叉,向立光起诉撤销我的证,其主体不适格;2.自然资源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先处理,向立光向锦屏县人民政府递交《撤销林权证申请书》,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后,向立光应先向上一级政府复议,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锦屏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锦屏县大同乡秀洞村一组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吴锡贵颁发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要符合下列全部条件:(1)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数据准确;(2)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3)权属无争议;(4)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本案中,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4月14日分别给向立光等三人的父亲向正本颁发了锦林自字第22号《社员自留山证》,给吴锡贵颁发了锦林自字第23号《社员自留山证》,双方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均登记有“冲塘正右边”林地,登记的林地系相邻的两宗地,相邻边界相互指向对方的山林,但是分界线并不清晰。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自留山、责任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证发给自留山、责任山所属的农户。2009年,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向立光颁发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26-1/1号《林权证》,给吴锡贵颁发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向立光的《林权证》中5226281401MDYMSY00485号“冲塘”宗地登记四至范围为:东抵田坎,南抵吴锡贵山,西抵村集体山,北抵向克辉山;吴锡贵的《林权证》中5226281401MDYMSY00487号宗地“冲塘”登记四至范围为:东抵田坎,南抵吴锡周山,西抵村集体山,北抵向立光山。两幅林地接壤,双方持有《林权证》载明的相邻边界相互指向对方的山林。但是,两幅林地之间的分界线��置仍然不明确、不具体,没有满足发放林权证要求的全部条件,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锦屏县人民政府给吴锡贵颁发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02-1/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向立光等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锦府林证字第(2009��第52262808007202-1/1号《林权证》中5226281401MDYMSY00487号宗地“冲塘”的林权登记。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洪波审判员  邱兴琼审判员  安克佳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