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宣文慧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文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文慧,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都匀市。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文慧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宣文慧以贵J×××××起亚牌越野车、编号*520008178957*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2270027404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担保,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人口头约定月利息6%(合人民币0.84万元),王某1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预先扣除后,将人民币13.16万元交予宣文慧。经鉴定,宣文慧使用的编号*520008178957*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为伪造证件。经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比对,贵J×××××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另查明,被告人宣文慧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其自2013年以来,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获取他人信任,分别向王某1以及陈某、朱某、文某、沈某等人借款的犯罪事实。但因被害人王某1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在2015年12月10日以宣文慧及其前夫黄某作为共同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仅就宣文慧诈骗陈某、朱某、文某、沈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决宣文慧有期徒刑十二年。我院在审理王某1诉宣文慧、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宣文慧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并于同年3月23日将相关材料移送都匀市公安局,王某1亦于2016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文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借据、行车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015)都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宣文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文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证件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13.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宣文慧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的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宣文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文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原判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宣文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王文东人民币13.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飞审 判 员 关 勇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