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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新梅与程守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梅,程守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448号原告:何新梅,女,汉族,生于1948年7月29日,住郸城县。被告:程守君,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4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真,系郸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何新梅诉被告程守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梅、被告程守君的委托代理人徐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业费、交通费、家人误工费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新梅系郸城国营园艺场退休职工,被告程守君系该园艺场现任场长。2016年6月20日,因郸城国营园艺场房改项目赔偿款问题,原告何新梅去郸城农业局找局长反映情况,与被告因赔偿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伤原告,被告程守君被告依法拘留。原告因伤被送往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医药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程守君辩称:原告何新梅不是园艺场职工,原告受伤是其在打被告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受的伤,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守君为郸城国营园艺场场长,2016年6月20日,因郸城国营园艺场房改项目赔偿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郸城农业局局长张家全办公室内发生争执,被告程守君用拳脚将原告何新梅打伤,后原告何新梅被送到郸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6月20日12时至7月1日10时),花去医疗费4046.84元。2016年7月1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西)行罚决字[2016]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了被告程守君用拳脚将原告打伤的经过,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程守君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房改赔偿问题在郸城农业局发生争执,被告程守君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何新梅受伤住院治疗。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争执发生以及原告被打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被告打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损失实际发生,应以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家人误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及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严重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新梅因伤住院治疗11天,其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046.84元、护理费1020.35(33857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以上费用合计605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新梅赔偿款6057.19元;二、驳回原告何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守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赫华帅